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要旨:「違反交通規則超速行駛,雖應受行政罰,但非當然應受刑罰,原審徒以臺灣省臺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違反時速90公里之規定,即有輕微過失遽予論科,尚嫌速斷」。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於部分規定之違反,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如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或無照駕駛,或駕駛未領牌照之車輛等類;部分規定之違反,則與各別交通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遭他車追撞,前車乘載人數超過規定等類。此等與發生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自無排除其適用信賴原則之必要,此即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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