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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 一 ) 字第六號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承認者係債務人 向有請求權人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 也,承認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雖亦得為 承認之方式 ,但必須權利關係已經明確,如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清償債務之一部,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等,若僅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不為可否之沈默狀態,不能認為默示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 年度北簡字第 33113 號 又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615 號及 26 年鄂上字第 32 號判例參照)。故必須義務人 向權利人 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1560 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承認,應係指 「義務人」向「權利人」所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至於 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本院 51 年台上字第 1216 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 29 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參照)。

[民事]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亦由同一法院管轄審理)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 管轄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並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 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 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二號、面積○‧○一○三五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九號之四,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八二莊登字第四四九四號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之 抵押權 (下稱系爭 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 登記 塗銷 之判決。其既請求 確認 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 ,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 。至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 及 塗銷抵押權 登記部分,因與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 。乃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將之移送於其 管轄 法院而為實體判決,原法院復未廢棄該判決並將之移送於 管轄 法院,均屬違背法令。

[刑事] 對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僅適用於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

裁判字號: 71年台上字第948號 案由摘要: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50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 57.12.05 )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 82.07.3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心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 限。

[刑事] 刑事案件案件經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 相關圖表(0) ‧ 法條(2) ‧ 司法判解(0) ‧ 行政函釋(0) ‧ 法學論著(0) 問題要旨: 針對刑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此時 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試問此一起訴是否合法?而 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如何?又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是否合法?第一審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乙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刑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不得易科罰金,於諭知判決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J.Y.Interpretation No. 679)      友善列印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9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9年7月16日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刑事] 數得易科罰金刑,併合處罰應執行刑逾6月,仍應得易科。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2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8年6月19日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如果我是台灣某社會矚目案件的地院法官

如果我是台灣某社會矚目案件的地院法官 就算平常有點混卷宗沒翻完 我一定會想都不用想地就重判某位被告 才不會讓腦滿腸肥的被告有任何一絲唬過公權力的可能性 而且還可以看到賺比我多的大律師們一臉喪氣的鳥樣 然後 判決內一定得有些明顯的瑕疵 好讓高等法院的法官不得不改判輕點 不然維持原判或判更重的話 光彩就被二審法官搶走了 而且也沒有那種地院法官不顧強權 為百姓伸張正義 卻被上面恐龍法官搓掉的悲劇英雄氣慨 日後在等公車或大賣場挑芭樂的時候 不時會有婆婆媽媽比大拇指給我個讚 說我真是台灣最後的良心 在一切塵埃落定之後 安全下庄的我就可以繼續過著原本有點混的生活了

[刑事] 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

「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告訴雖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然非屬偵查條件,告訴僅係促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主觀上知有犯罪嫌疑發動偵查之原因之一,是告訴乃論之罪,不待告訴權人之告訴,仍得開始偵查。 次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本件犯罪事實二| ( 一 ) 之被害人王智昆於警訊時除詳述被告如何持尖刀侵入其位在新竹市 ○○ 路三0二號店內,脅迫王智昆進入浴廁內,致其不能抗拒。旋強行搜括其財物,得手後又將其手腳予以綑綁等情外,並於警員訊以:「你對本案是否要提出告訴」時,答以「要 …… 」。(見偵字卷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王智昆既未特別表示僅就何一罪名或何部分事實為告訴,自係就其被害之全部事實請求訴追。乃原判決竟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1896 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可參。

美女律師新聞雜感

當兵學到終生受用的金玉良言裡面, 有一句話來自於連長:「表面,才是最難的。」 事實上,膚淺的事物,本來就反而比較不好唬人。 同樣是資質平庸的情況下, 硬要力捧一個經濟學者、核能專家或法學教授, 本質上都比僅從臉蛋身材去力捧一個女人還來的簡單許多。 這也就是為什麼這社會,容許那麼多欺世盜名的讀書人,整天黨同伐異、譁眾取寵,最後成功掙得一片天。 卻對於被叫「正妹」的人這麼苛刻。

民法修正後改採「全面的法定限定繼承」。

新民法修正後改採「全面的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除願拋棄繼承外,一旦繼承,應依下述規定處理: 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如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應自行清算。 二、注意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一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繼承人在前述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償還其債務(民法第 1157 條、第 1158 條)。 三、繼承人須先依民法第 1159 條規定償還債務後,方可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 1160 條)。 繼承人為獲「法定限定繼承」的利益,不得有下述任一情事: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的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為遺產的處分(民法第 1163 條)。

[刑事] 法院縱使已調查證據,如事實仍未明朗即判決,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23 號 「證據雖經調查,如事實仍欠明瞭,而有尚待調查之證據即與未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 第 4061 號   「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