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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 一 ) 字第六號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承認者係債務人 向有請求權人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 也,承認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雖亦得為 承認之方式 ,但必須權利關係已經明確,如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清償債務之一部,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等,若僅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不為可否之沈默狀態,不能認為默示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 年度北簡字第 33113 號 又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615 號及 26 年鄂上字第 32 號判例參照)。故必須義務人 向權利人 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1560 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承認,應係指 「義務人」向「權利人」所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至於 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本院 51 年台上字第 1216 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 29 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參照)。

[民事]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亦由同一法院管轄審理)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 管轄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並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 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 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二號、面積○‧○一○三五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九號之四,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八二莊登字第四四九四號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之 抵押權 (下稱系爭 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 登記 塗銷 之判決。其既請求 確認 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 ,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 。至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 及 塗銷抵押權 登記部分,因與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 。乃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將之移送於其 管轄 法院而為實體判決,原法院復未廢棄該判決並將之移送於 管轄 法院,均屬違背法令。

[刑事] 對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僅適用於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

裁判字號: 71年台上字第948號 案由摘要: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50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 57.12.05 )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 82.07.3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心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 限。

[刑事] 刑事案件案件經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 相關圖表(0) ‧ 法條(2) ‧ 司法判解(0) ‧ 行政函釋(0) ‧ 法學論著(0) 問題要旨: 針對刑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此時 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試問此一起訴是否合法?而 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如何?又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是否合法?第一審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乙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

[刑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不得易科罰金,於諭知判決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J.Y.Interpretation No. 679)      友善列印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9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9年7月16日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

如果我是台灣某社會矚目案件的地院法官

如果我是台灣某社會矚目案件的地院法官 就算平常有點混卷宗沒翻完 我一定會想都不用想地就重判某位被告 才不會讓腦滿腸肥的被告有任何一絲唬過公權力的可能性 而且還可以看到賺比我多的大律師們一臉喪氣的鳥樣 然後 判決內一定得有些明顯的瑕疵 好讓高等法院的法官不得不改判輕點 不然維持原判或判更重的話 光彩就被二審法官搶走了 而且也沒有那種地院法官不顧強權 為百姓伸張正義 卻被上面恐龍法官搓掉的悲劇英雄氣慨 日後在等公車或大賣場挑芭樂的時候 不時會有婆婆媽媽比大拇指給我個讚 說我真是台灣最後的良心 在一切塵埃落定之後 安全下庄的我就可以繼續過著原本有點混的生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