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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人於否,均應予以沒收,但如第三人係合法所有者則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

裁判字號: 71年台上字第754號 案由摘要: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5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第 8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 58.12.26 ) 要旨: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 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 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 (參照本院 廿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所竊得之上述雷管雖屬違禁 物,但業據所有人李詩安供明係經允准持有供其所經營之富森木材行砍伐 林班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 之列,原判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已審編為判例)

[刑事] 強制辯護案件,若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法院不得僅指定一名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1條)

裁判字號: 91年台上字第1888號 案由摘要: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832-839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 91.02.08 ) 要旨: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盜部分,係屬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等在原審均未選任辯護人,原審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即同一案件有多數被告者,原則上固宜各別為之指定公設辯護人,然如共同被告之利害並不相反,則不妨指定一人為之辯護,俾能簡化程序。蓋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為保護被告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故是否利害相反,自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充分之辯護為斷;茍被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間係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時,因其利益相反,即非一辯護人所能措其詞,自難期其各就被告能為適當之辯護。而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除與王○翰、陳○彬、陳○明共同強盜馮○剛、張○華、張○宏、王○○秀、錢○○娥、鄭○玉、林○美等人之財物外,高○凱、王○翰另因不滿陳○標分贓不均,復共同強盜陳○標之財物。則就後者部分,上訴人間顯屬利害相反,原審指定同一公設辯護人為渠等辯護,公設辯護人能否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盡量蒐集有利上訴人等之辯護資料,充分就被訴犯罪事實各為適當完全之辯解防禦,要非無疑。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時,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難謂允洽。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91.02.08)

[民法]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須對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始可向法院聲訴。(民法第1149條)

【裁判字號】:23年上字第2053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 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 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 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 【裁判字號】:48年台上字第1532號 【裁判案由】:給予遺產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4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 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 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 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 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 機會。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20、1129、1137、1149 條 (19.12.26) 【裁判字號】:40年台上字第937號 【裁判案由】:交付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民國 40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自可斟 酌情形予以核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49 條 (19.12.26)

[民事] 普通程序及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皆不硬性規定一定要提上訴理由狀,但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二審一定要提上訴理由狀。

「簡易程序就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通常程序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不適用前項原審法院應命補正及裁定駁回之規定,亦即簡易訴訟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狀同通常程序採任意提出主義。小額訴訟程序為求迅速審理,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為上訴理由強制提出主義。 」

[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縱使無上訴理由,法院應逕予實體審理。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 596-600 頁 法律問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法後,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時,法院應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或逕予實體審理? 討論意見: 乙說:應逕予實體審理。 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既可不經開庭程序,且簡易判決書記載較為簡略,其上訴程式宜較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簡便,俾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查原簡易判決處刑有無不當或違法。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係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簡易程序編已有明文規定,則第 36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無準用餘地。且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亦明文規定「除第361 條外」,故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無準用第 361 條第2 項、第 3 項之餘地。上訴書狀必須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乃通常程序起訴案件之必備程式,惟簡易程序編第 455 條之 1 第 3項已明文排除第 361 條規定之準用,縱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亦不生影響其上訴權益之效果,從而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記載上訴理由非簡易判決上訴之必備程式,法院自無庸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必要。 又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既然不準用第 36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則修正條文第 367 條規定中關於逾第 361 條第 3 項規定之期間未提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可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亦當然不在準用之列,是法院應逕予實體審理。 審查意見:採乙說(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於 96 年 7 月 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參照)。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乙說 65票,未再就甲說表決)。

[刑事] 車禍案件之駕駛人,即使有交通違規之行為,亦非必然具備肇事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要旨:「違反交通規則超速行駛,雖應受行政罰,但非當然應受刑罰,原審徒以臺灣省臺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違反時速90公里之規定,即有輕微過失遽予論科,尚嫌速斷」。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於部分規定之違反,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如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或無照駕駛,或駕駛未領牌照之車輛等類;部分規定之違反,則與各別交通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遭他車追撞,前車乘載人數超過規定等類。此等與發生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自無排除其適用信賴原則之必要, 此即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

[民事] 聘用他人著作契約若無特別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以受聘人為著作權人。(著作權法第12條)

第 11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 13 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