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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如遭執行固有財產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77 年 台抗 字第 143 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7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 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裁判字號: 68 年 台上 字第 718 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68 年 00 月 00 日 裁判要旨: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 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會議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5 日 提  案:院長交議: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應依何種程序請求救濟? 討論意見:乙說: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決  議:採乙說。 發文字號: ( 75 )廳民二字第 12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 ( 64.04.22 版 )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 討論意見: 乙說: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如有脫漏,債權人可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就脫漏部分補充發支付命令。

司法院  (72)  廳民一字第  348  號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一部漏未裁定者,例如債權人就債務人應給付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就本金部分准許發給,利息部分則漏未裁定准許 ( 或駁回 ) ,則法院就脫漏部分應如何處理 ?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法院發支付命令,如就聲請之事項有脫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卅三條之規定,債權人可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就脫漏部分補充發支付命令,原研討意見甲說之結論,核無不當。

[民事] 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司法院 (71) 廳民一字第 0353 號 法律問題:甲聲請對乙發新臺幣三百萬元票款之支付命令,法院於所發支付命令誤寫      金額為三百元,致乙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甲發覺上述錯      誤,聲請更正,經法院裁定更正為三百萬元,乙於收受更正裁定正本後是      否得提起抗告並為異議 ?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一、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固得裁定更        正之。惟支付命令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只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        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        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本題法院將三百萬元寫為三百元,就支付命令本身記載觀之,既無從        知其係誤寫,法院自不得遽以裁定更正,如竟以裁定更正,乙提起抗        告,尚無不合。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 但不得對該        更正裁定聲明異議。 

[民事] 證據之證明力固然屬「事實」問題,惟法院若於認定過程中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 證據之證明力 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明定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查本件上訴人曾分別於李周幼生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自李周幼帳戶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轉 至上訴人帳戶,而李周幼生前對此似未曾有任何異議或主張。另 楠梓分行職員葉再仁第一審即證稱:即上訴人有時候會將他戶頭 的錢領出來存入李周幼的戶頭,或者有時候將李周幼戶頭的錢領 出來存入上訴人戶頭。這二個戶頭的錢時常互有往來。這樣的戶 頭往來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在我的印象中沒有李周幼來處理過這 樣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B 第二五頁)。又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為上訴人辦理李周幼三張定期存單解約及轉存上訴人帳戶之巫慧 玲於原審亦證稱:一直以來,李周幼的帳戶都是上訴人在處理。 辦理李周幼帳戶解約情形,上訴人有帶印章、存摺來,因為一直 以來李周幼的帳戶都是上訴人來處理,所以我就這樣辦理。上訴 人當時跟我講說想要解約,將錢提出,轉到他的帳戶。因為平常 上訴人都是兩個帳戶轉來轉去,所以我就幫他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九八頁)。是依前述兩次上訴人將李周幼之定期存款解約並 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經驗及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上訴人主張李周 幼生前授權其得製作提款單將借用李周幼名義之存款轉回其帳戶 內,似非無據。原審未能推研明析,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是否無違經驗法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刑事] 於性侵害案件中,許多法院會將被害人送至醫院作「心理衡鑑」,可是不一定會以此作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265 號 ( 有罪,不採心理衡鑑有利之認定 ) 4. 原審判決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     神鑑定,認為告訴人並無明顯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然此份精     神鑑定距告訴人遭 性侵 害之時間甚久,再者上開精神鑑定內     容並未參酌告訴人自小學二年級即遭被告為 性侵 害,心理上     已產生委屈求全之狀態,且未考量告訴人自幼即遭生母出養     ,養母與被告結婚後也沒有照顧告訴人,在告訴人生長過程     中缺少父母關愛,在當時僅有被告可供依賴,因此心理上產     生委屈求全或容忍之心理狀況,其鑑定基礎及內容未臻完整     ,自難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縱使告訴人於「鑑定     時」無明顯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也無法推論告訴人於「遭被     告 性侵 害後」, 無創傷 性症候群症狀,再考量被告心理上有     委屈求全、容忍之心理狀況,可認 A 女之證詞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 A 女之證詞可採,佐以證人 B 男、 C 男及陳鈺翔之證     述,可認被告確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0 月 4 日止共 40 罪     之強制性交犯行,為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00 號  ( 無罪,不採心理衡鑑不利之認定 ) A女固於案發後之 98 年 11 月 16 日,因情緒崩潰,經家人發覺     後,報警處理,且於警、偵、審中一再表示內心痛苦,不願     與被告維持性關係,屢次情緒激動,當庭哭...

[民事] 獨資經營之商號,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裁判字號: 44年台上字第271號 案由摘要: 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1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66-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4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 34.12.26 )  要旨: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 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 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 力欠缺之問題。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3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