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44年台上字第271號
|
案由摘要:
|
返還房屋
|
裁判日期:
|
民國 44 年 03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1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66-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40 頁
|
相關法條:
|
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 34.12.26 )
|
要旨:
|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 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 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 力欠缺之問題。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34.12.26) |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