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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裁判字號】 98,聲,3 【裁判日期】 980515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額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返還價金事件,當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 一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 額,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所定,應由本院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行政]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2777 號 (四)原告另主張其他案例如雲林縣崙背鄉長李慶隆僱用兩位親       屬當崙背鄉公所之工友及駕駛員等,僅遭被告處罰低於       100 萬元之罰鍰,亦足證明被告裁量權行使之濫用云云。       惟查:   1、本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最低罰鍰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並       無其他更低處罰之「裁量空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濫用       裁量權行使云云,本無所據。  2、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      (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      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然而憲法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      且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又      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      錯誤之請求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93 年度判字第 1392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舉出部分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 裁罰案例,相關罰鍰金額低於 100 萬元,惟參    考上開說明,原告並不能主張「不合法」之平等,要求被    告本件裁罰低於 100 萬元。且原所舉案例事實狀況,調查       後之情節,與本案均不相同,亦經被告敘明,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本無理由。  3、另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    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    。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裁量時,不得    對人民權益做不符法規目的性之不當限制。經查本件被告    對原告之裁處最低之 100 萬元罰鍰之理由詳如上述,並未    有恣意且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裁罰對    原告言,有何不符法規目的之不當限制或恣意,是其泛稱    原處分有裁罰權濫用之恣意云云,更不足採。

[民事] 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與案件經刑事起訴與否無關。

【裁判字號】: 82年台上字第3003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8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民事] 共有人如侵害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其實務上常用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係以鑑定價格減去賣出之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就本件(未 受通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為若 干?茲說明於後: (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但亦未支 出購買價金,故其並無損害,且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內湖 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更無 增加價值可言,上訴人如受有損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 云。惟「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 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22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與莊處奎時,未依法通知 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徵詢 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有權移轉登記,致使 被上訴人喪失共同以225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 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依法應通知 共有人 之上訴人優先承買, 乃被上訴人竟未踐行此法定程序,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之責任。 (二)又「 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他 共有人 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 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所有 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 ,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如 共有人 將 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則他 共有人 既不能以其 優先購買權 對抗該第三 人,而出賣有部分之 共有人 ,又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 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優先購買權 人之義務,則他 共有人 之 優先購買權 ,即陷於 給付不能 之狀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111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上

背信罪之成立,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裁判字號: 78年台上字第188號 案由摘要: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1 期 65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 58.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 81.05.1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83.01.28)

[刑事] 公務員「包庇」相關犯罪,須有積極行為使人易於犯罪,與單純之縱容有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澤宜查獲證人廖春鴻持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未依法辦理(詳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所為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云云。 二、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予以庇護者,構成 該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明文。復按禁煙 法(即肅清煙毒條例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第16條所 謂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 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為庇護行為,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 3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條第1、2項之罪之「包庇」,即包 攬庇護之,須有積極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人易於 犯罪及不易被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 別(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李澤宜固查獲證人廖春鴻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未依法辦理,惟證人廖春鴻於98年7 月2 日偵查時證稱: 李澤宜在呂超棋還沒有到派出所前,就跟我說海洛因只移送 0.34克,安非他命他就不移送了,槍管還是要送,我就說喔 ,因為這實際上來講,對我沒有幫助,因為驗尿還是有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跑不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 六第136 頁)。且查,依證人廖春鴻所證,被告李澤宜係消 極不予偵辦,並無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 。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澤宜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罪規定有間,檢察官以上開 部分與被告李澤宜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非公用財物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民事] 若定作人有關承攬的權利,已逾法定一年期間,亦不得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再按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有償契約準用之。又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 承攬 契約關係自應予準用。而被告對 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除斥期間、消滅 時效 ,堪認被告之 瑕 疵擔保 相關權利均已經除斥期間屆滿、 時效 消滅。茲被告另主張因定作物瑕疵為 不完全給付 而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疑問者,在於 承 攬 人之 瑕疵擔保 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 兩者之關係如何,定作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 瑕疵擔保 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本院以:系爭定作物縱有被告所指瑕疵即 不 完全給付 情事,被告得行使 瑕疵擔保 請求權,及依 不完全給付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固有競合情形。惟 不完全給付 與物之 瑕疵擔保 競合時,兩 者規範之對象同屬瑕疵給付,然存在標的物之瑕疵,必需在規範上被評價為「得 行使權利之瑕疵」,定作人方可行使各項權利。而其評價程序乃為「檢查通知義 務」,即定作人怠於檢查通知者,原則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有瑕疵,定 作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履行檢查義務為「行使權利之瑕疵」必備程序。此在定 作人以 不完全給付 主張有瑕疵給付時亦同。而就立法層面而言, 不完全給付 規定 於債編「通則」,屬普通規定,定作物之 瑕疵擔保 規定於債編「各種之債」,為 特別規定,定作人不遵守物之 瑕疵擔保 有關「除斥期間」、「消滅 時效 」之規定 ,即生失權或令 承攬 人取得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之效果,此在 不完全給付 則無相 關規定, 故

[民事] 若買受人怠於為瑕疵通知,不但其所受領之物視為無瑕疵之物,買受人亦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四)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崗石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不能完成原買賣契約目的, 自屬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 。惟有爭議者,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 責任與 不完全給 付 兩者之關係如何,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 知義務而喪失 瑕疵擔保 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 響。 2.上揭法律疑義,最高法院於歷年見解即認,「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 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 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頁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 不完全給付 ,乃又適用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判決)。 但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 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 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 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 瑕疵擔保 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 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三一六頁、三一八頁)。 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 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 ,即非僅排除 瑕疵擔保 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 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 ,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 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 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 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 時效 期間)有別,但出賣

[刑事] 案重初供!

【裁判字號】: 82年台上字第5311號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民國 8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 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 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5、156 條 (84.10.20)

[執行] 如限定繼承人主張債權人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救濟方式應為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僅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查 封命令,是否有違反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外觀判斷原則,原告 對系爭查封命令 聲明異議 ,有無符合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對執行行為 聲明異議 之要件,該 聲明異議 客觀上是 否為 第三人異議 之訴,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七、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 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條、 第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聲明異議 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機關 所為之執行行為,請求變 更或除去該行為之意思表示。又在民事執行方面, 執行機關 依標的物之外觀是否屬執行債務人所有,或依債權人之主張 實施強制執行,自然無法避免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事實不 一致,致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如 執行機關 違反 外觀之原則而查封第三人之財產,此時,第三人得以其執行 程序違法, 聲明異議 ,亦得以該財產為其所有,而提起 第三 人異議 之訴。惟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 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是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中,對於執行財產歸屬何人之實體認定,及財產是否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即非執行法院之權限,無法依 聲明異議 之方 式所能救濟,於行政執行事件,本於同一法理,亦應同為解 釋。 八、另按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