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返還價金事件,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
一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所定,應由本院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