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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裁判字號】98,聲,3
【裁判日期】980515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返還價金事件,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
    一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所定,應由本院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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