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98,聲,3 |
【裁判日期】 | 980515 |
【裁判案由】 | 確定訴訟費用額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返還價金事件,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 一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所定,應由本院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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