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澤宜查獲證人廖春鴻持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未依法辦理(詳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所為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云云。 二、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予以庇護者,構成 該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明文。復按禁煙 法(即肅清煙毒條例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第16條所 謂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 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為庇護行為,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 3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條第1、2項之罪之「包庇」,即包 攬庇護之,須有積極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人易於 犯罪及不易被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 別(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李澤宜固查獲證人廖春鴻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未依法辦理,惟證人廖春鴻於98年7 月2 日偵查時證稱: 李澤宜在呂超棋還沒有到派出所前,就跟我說海洛因只移送 0.34克,安非他命他就不移送了,槍管還是要送,我就說喔 ,因為這實際上來講,對我沒有幫助,因為驗尿還是有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跑不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 六第136 頁)。且查,依證人廖春鴻所證,被告李澤宜係消 極不予偵辦,並無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 。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澤宜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罪規定有間,檢察官以上開 部分與被告李澤宜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非公用財物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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