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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若買受人怠於為瑕疵通知,不但其所受領之物視為無瑕疵之物,買受人亦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四)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崗石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不能完成原買賣契約目的,
    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惟有爭議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兩者之關係如何,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
    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
    響。
  2.上揭法律疑義,最高法院於歷年見解即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頁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判決)。但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
    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
    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
    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
    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三一六頁、三一八頁)。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
    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
    ,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
    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
    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
    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
    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
    ,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
    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
    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
    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
    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
    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
  (3)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因未即時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品質,
    即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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