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按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有償契約準用之。又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承攬契約關係自應予準用。而被告對 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堪認被告之瑕 疵擔保相關權利均已經除斥期間屆滿、時效消滅。茲被告另主張因定作物瑕疵為 不完全給付而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疑問者,在於承 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如何,定作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本院以:系爭定作物縱有被告所指瑕疵即不 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固有競合情形。惟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競合時,兩 者規範之對象同屬瑕疵給付,然存在標的物之瑕疵,必需在規範上被評價為「得 行使權利之瑕疵」,定作人方可行使各項權利。而其評價程序乃為「檢查通知義 務」,即定作人怠於檢查通知者,原則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有瑕疵,定 作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履行檢查義務為「行使權利之瑕疵」必備程序。此在定 作人以不完全給付主張有瑕疵給付時亦同。而就立法層面而言,不完全給付規定 於債編「通則」,屬普通規定,定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債編「各種之債」,為 特別規定,定作人不遵守物之瑕疵擔保有關「除斥期間」、「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生失權或令承攬人取得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之效果,此在不完全給付則無相 關規定,故有關「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其置於物之瑕疵擔保之特別規定 ,且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不能並存,不但邏輯上具有特別、普通之關係,且 在規範上亦具有特別普通之關係,於兩者競合時,不完全給付自適用規範同一類 型事件而置於物之瑕疵擔保中有關除斥期間、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例如定作物 交付後,依之瑕疵擔保規定,定作人須盡檢查通知義務始行使權利,主張減少價 金、解除契約或請求修補瑕疵、給付修補費用、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原則上應 在法定除斥期間、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此等規定旨在維持交易公平,避免 承攬人於交付定作物後,既因失其占有而無從確認是否有定作人所指瑕疵,又受 長期延宕不測之不利,以維護交易之安定,有其權利義務平衡目的,應予遵守。 倘於不完全給付可排除不用或認承攬人不得援引短期時效抗辯,不僅將致承攬人 利益受損,亦將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義務及特別短期期間、時效之規定成具文,有 違立法目的。是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請求權競合時,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 理論,亦即各該權利固屬併存,但互相作用,兩者之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 範圍、權利行使之期間等可相互影響。是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請 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逾法定一年期間, 就時效消滅部分復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其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即應同受限制不得再行使,被告據以主張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為不可採 取。 |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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