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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共有人如侵害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其實務上常用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係以鑑定價格減去賣出之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就本件(未
    受通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為若
    干?茲說明於後:
    (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但亦未支
      出購買價金,故其並無損害,且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內湖
      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更無
      增加價值可言,上訴人如受有損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
      云。惟「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22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與莊處奎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徵詢
      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有權移轉登記,致使
      被上訴人喪失共同以225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
      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依法應通知共有人之上訴人優先承買,
      乃被上訴人竟未踐行此法定程序,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
      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所有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如共有人將
      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
      人,而出賣有部分之共有人,又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
      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
      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111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於第三人,並已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可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並非無據。
    (三)查本件經兩造合意以98年4月6日出賣時之價格送鑑定,經
      本院擇定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系爭土地之鑑定,鑑
      定結果該土地之價值為1,160,000元較被上訴人出售時之
      價格1,106,010元,尚高出53,990元,此金額應可認定是
      上訴人未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上訴人依前揭說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9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上訴人請求自99年3月27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洽,蓋上
      訴人雖於9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607,750元,但被上訴人何時收到,並
      無回執可憑,且迄99年3月27日,其所限定10日之期限亦
      尚未到期,本院認其利息之起算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9年5月4日起算,其逾上開日期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18
      7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更無增加價值可言一節,因本院
      鑑價係以98年4月6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時之價格送鑑
      定,核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日後執行變價分割後之
      價值若干則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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