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77號
(四)原告另主張其他案例如雲林縣崙背鄉長李慶隆僱用兩位親
屬當崙背鄉公所之工友及駕駛員等,僅遭被告處罰低於
100 萬元之罰鍰,亦足證明被告裁量權行使之濫用云云。
惟查:
1、本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最低罰鍰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並
無其他更低處罰之「裁量空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濫用
裁量權行使云云,本無所據。
2、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
(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
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然而憲法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
且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又
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
錯誤之請求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392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舉出部分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裁罰案例,相關罰鍰金額低於100 萬元,惟參
考上開說明,原告並不能主張「不合法」之平等,要求被
告本件裁罰低於100 萬元。且原所舉案例事實狀況,調查
後之情節,與本案均不相同,亦經被告敘明,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本無理由。
3、另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
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
。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裁量時,不得
對人民權益做不符法規目的性之不當限制。經查本件被告
對原告之裁處最低之100 萬元罰鍰之理由詳如上述,並未
有恣意且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裁罰對
原告言,有何不符法規目的之不當限制或恣意,是其泛稱
原處分有裁罰權濫用之恣意云云,更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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