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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9月, 2011的文章

[民事] 縱使發票人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禁止持票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持票人仍應於時效內以訴向發票人請求之。(票據法第22、144條)

台北地方法院95,簡上,234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2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固屬存在如前所述,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故反訴原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以前向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請求付款。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2月11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1 件附卷可查;而系爭支票雖前經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禁止反訴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獲准,惟該假處分僅係禁止反訴被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此參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16號民事裁定主文即明(見原審卷第70頁),是反訴原告仍可依法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中斷時效之進行;然反訴原告係於96年12月11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在94年12月31日之前已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故參之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於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5,000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 因侵害生命身體所生之勞動能力損害,若被害人為商人時,不能將營業收入全部列入計算。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 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係以自己購買之大貨車,靠行訴外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自負盈虧,則其載運所得,乃營業之收入,原審依上開判例意旨,未以該項收入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刑事] 僅在外揚言加害,並無明確要轉告給被害人知悉,則尚不構成恐嚇危安罪(刑法第305條)

裁判字號: 52年台上字第751號 案由摘要: 恐嚇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1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86-588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2 頁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155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 43.10.23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 81.05.1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43.10.23)

[民事] 除部分行業、部分工作者、雇主及委任經理人外,一切勞雇關係均有勞基法之適用。

自民國73年起,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階段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目前除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均適用勞基法: (一) 不適用之各業 農民團體。 農會、漁會信用部。 國際組織、外國使領館、其他外國機構。 未分類其他餐飲業。 家事服務業。 (二) 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清潔隊員、停車場收費員、國會助理、地方民代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藝文業﹝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 法律服務業之律師。 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未分類其他組織中,國際交流基金會、教育文化基金會、社會團體、地方民意代表聘(遴)、僱用之助理人員、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之基金會之工作者,適用勞基法。除上開情形外,其餘皆不適用。 (三)其他不適用者:事業單位之 雇主、委任經理人。

[民事]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若不具備從屬性,即非勞動關係而不適用勞基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本件原審以兩造間之聘任合約、被上訴人之「人員組織及職掌」及員工手冊中「權責劃分表」、證人江仕仁及金永燁之證言、上訴人之自承等,認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 擁有實際管理被上訴人人事、業務、財務、組織編制、員工福利等事務之獨立權限,對於上班時間、地點、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另對於工作內容有一定之裁量決定權,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聘任合約應係委任契約,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