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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縱使發票人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禁止持票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持票人仍應於時效內以訴向發票人請求之。(票據法第22、144條)

台北地方法院95,簡上,234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2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固屬存在如前所述,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故反訴原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以前向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請求付款。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2月11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1 件附卷可查;而系爭支票雖前經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禁止反訴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獲准,惟該假處分僅係禁止反訴被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此參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16號民事裁定主文即明(見原審卷第70頁),是反訴原告仍可依法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中斷時效之進行;然反訴原告係於96年12月11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在94年12月31日之前已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故參之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於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5,000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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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也應預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適用限制1: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適用限制2: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上訴許可)「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不成文法規):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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