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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適用限制1: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適用限制2: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上訴許可)「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不成文法規):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並無拘束力。

近年來事實審法院違背不成文法規之實務見解:
91年台上字第741號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97年台上字第1458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法則)「事實之認定,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不得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倘其認定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時,自非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98年台上字第1131號(法院調查證據之判斷)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91年台上字第2190號(證據法則----直接證據)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苟被上訴人得依該切結書為請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切結書之成立及生效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證據法則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僅以另件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於法仍屬有違。」

97年台上字第578號(事實審法院認定證據證明力之法則)
「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97年台上字第1277號(證據證明力之強度:證人)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本件原審認黃彭景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清晨六時許遭中壢客運公司所屬系爭大客車撞擊致死,主要係以系爭刑案證人凌峰、方紹宇、皮希仁之證詞及刑事庭勘驗龍東路站牌對向理容店所設監視器所錄影帶畫面為其論據。惟就系爭刑案勘驗該監視錄影帶之結果:「‧‧‧三、以上所稱的大型車輛無法辨識是何種車輛。四、從錄影帶無法看到被害人倒地的確實位置。五、被告(壬○○)稱無法辨識其中是否有他駕駛的車輛。」顯見該監視錄影帶除無法辨識上開時段所經過之大型車輛係何種車輛外,亦無法看出被害人之倒地位置,且壬○○亦無法自行辨識其中所駕駛之車輛;況依證人皮希仁所證:「‧‧‧但我不能看出是什麼客運的車輛‧‧‧」,並不能證明肇事車輛係中壢客運公司所屬。而證人凌峰證述:「‧‧‧我雖未見到撞擊的瞬間‧‧‧因中壢客運一經過,一下就聽到婦人喊叫,且該路段當時又無其他車輛,故我認為是中壢客運公車撞到被害人。」等語,亦未曾親眼目睹撞擊,僅係剛好中壢客運公司車輛經過後聽到婦人喊叫所為之主觀臆測。」
96年台上字第1734號(證據證明力之強度:被告)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本件原審據以認定○○公司未盡防制空氣污染之契約義務所憑之彰化縣環保局查核報告(見一審卷(一)第六一、六二頁),其承包(造)單位欄係「大協進營造(股)有限公司」,而非「○○公司」,又工程名稱欄係「WH48-2標(橋樑、道路)」,與○○公司所標工程名稱係「WH47標(橋樑、道路)」亦不相同。原審未遑詳察,遽採為不利於○○公司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

92年台上字第1583號(解釋意思表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97年台上字第1863號(解釋契約之文義範圍面向)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96年台上字第2631號(解釋契約之全盤觀察面向)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97年台上字第365號(法官違反闡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
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
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
明。本件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審起訴時雖提出上訴人○○公司
侵害系爭專利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所得利益計算表
為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見一審卷(一)第一三四頁),惟其嗣後在
原審迭次主張○○公司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仍販賣及製造
相關侵權產品,或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仍發現○○公司繼續販賣系爭侵權產品,迄今仍持續侵害其專利
權中(見二審卷第二七、一二0、二二九、二八0~二八一、三
二三、三四五頁),是否意在擴張請求賠償之金額?未經原審審
判長曉諭其敘明或為必要之補充,亦未為相當之調查審認,遽爾
以上開計算表所列期間計算損害額而為不利於○○公司之判決,非無違誤。」

98年台上字第673號(無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98年台上字第537號(他造聲稱不知,有違反常理時)「依經驗法則,政府機關對於一定數目以上金額之採購,恆有一定之程序(如開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立書面契約及驗收),被上訴人前甫承包建碑委員會工程,對此程序似難謂不知,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款達四百餘萬元,上訴人亦僅於承攬工程驗收時希望被上訴人提供石材備料,而別無其他手續或約定,似亦難認對於價金有可得而定之情形。原審未遑詳為推敲研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98年台上字第340號(他造應負舉證責任時)
「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該表為舉證,以證明其真正而有形式之證據力,即據之為判斷基礎,已有違證據法則,不因上訴人曾謂「縱使為被上訴人(即本審上訴人)所簽」(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九六頁)之備位抗辯而有不同。且上訴人一再抗辯縱認該控制表為其所簽,亦僅係被上訴人擬定之工程收尾進度表,其並未表示同意放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之責任,原審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95年台上字第2547號(原審未詳盡調查證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Mic-helle英文信件(影本),已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二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不爭執,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其真正,復以該信件內容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與日籍女子不當往來乙節,非不可採信,殊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

97年台上字第2307號(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時)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時,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96年台上字第2929號(認定不法利益)
建商建屋出售,如有違背法令興建,依一般工程實務及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即有減少成本支出之可能,原審認被上訴人設置之公共浴池等設施雖有違規而被封閉或停止使用、拆除等危險,因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興建設置之成本,即無獲得不法利益可言,顯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96年台上字第2167號(認定情事變更)「原審未察上述天候不佳是否為反常狀況?及九二一地震之罕見天災,所致第二分項原排定時程施工之影響,究明天候及九二一地震後續停電停工日數是否屬於締約當時合理預見之範疇?逕以天候屬不可抗力,為大棟公司所預見;停電停工乃九二一地震所致,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等詞,認各該因素之停工,非屬情事變更,而為不利於大棟公司之認定,是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95年台上字第2282號(以證據推理事實,須符合經驗法則)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又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

90年台上字第346號(以事實推理事實,須符合經驗法則)
「查法院固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原審對於覃克明如何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如何知悉、承認其事,胥未調查審認,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覃克明係以上訴人名義訂約,上訴人知悉且承認其事,尚有未合。」

95年台上字第1637號(憶測推猜)
「僅以發生之原因可能為贈與,亦即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為由,逕謂該款項縱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亦非當然屬被上訴人應歸扣之財產而應列入林○○位遺產分配,並據以論斷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該存款,及上訴人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非但係臆測推猜之詞,且悖於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已不無可議。」

94年台上字第1640號(牽涉刑事調查)「被上訴人另件告訴上訴人及李○○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並未著墨於表彰該買賣之文書內容是否虛偽不實,亦不影響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即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93年台上字第381號(房價)「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逕認中華徵信所專案報告所稱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占房地總值約百分之三三.五一,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減損價值之數額,於扣除土地原有價格後,全部算為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致獲「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竟達八成」之結論,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92年台上字第816號(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貨棧(倉庫)營業人,對於颱風大水來襲時,應如何堆置、保管寄存貨物,原具備較貨物寄存人更專業之知識。能否以磊鉅公司得要求貨車停放位置、其公司襄理湯仁政曾到場會同做好防颱措施,並未表示防災措施不足,即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自承湯仁政到場所做之防颱措施,包括貨車鑰匙均隨車放於駕駛台手套箱內,以備隨時發動(見原審卷五七頁),此與湯仁政之證言似屬相符(見原審卷一○八頁),則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是否備妥人工應變,而得謂其已盡注意之義務?亦待澄清。乃原審竟以颱風過後水位稍降,被上訴人有派十三名工人到場清洗車輛為湯仁政所阻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於芭比絲颱風來襲前後均備妥人工應變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適用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因此款為第三審上訴中最常被主張之條款,諸多實務見解均是限制其適用之範圍,以下僅挑選近年來有利上訴人之見解

95年台上字第2837號「按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及第三行有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論述,均有主體
錯置之情事,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可議。」

98年台上字第546號
「原審認定捷○公司未處理垃圾量為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五點九立方公尺,約佔系爭工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四點四八,原審何以未採為違約金酌減之標準,原審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98年台上字第768號「本件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名下剩餘財產「數據」形成過程,而製作之「兩造財產清單」及「證據方法表」等證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六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一頁)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時,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各自剩餘財產多少?其差額為若干?原審均未詳予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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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請問你知道民事訴訟法公文書的證據效力嗎??,他是第幾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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