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8,聲,3  【裁判日期】 980515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額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返還價金事件,當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     一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 額,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所定,應由本院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