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刑事] 公務員「包庇」相關犯罪,須有積極行為使人易於犯罪,與單純之縱容有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澤宜查獲證人廖春鴻持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未依法辦理(詳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所為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云云。
二、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予以庇護者,構成
    該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明文。復按禁煙
    法(即肅清煙毒條例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第16條所
    謂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
    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為庇護行為,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
    3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條第1、2項之罪之「包庇」,即包
    攬庇護之,須有積極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人易於
    犯罪及不易被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
    別(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李澤宜固查獲證人廖春鴻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未依法辦理,惟證人廖春鴻於98年7 月2 日偵查時證稱:
    李澤宜在呂超棋還沒有到派出所前,就跟我說海洛因只移送
    0.34克,安非他命他就不移送了,槍管還是要送,我就說喔
    ,因為這實際上來講,對我沒有幫助,因為驗尿還是有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跑不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
    六第136 頁)。且查,依證人廖春鴻所證,被告李澤宜係消
    極不予偵辦,並無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
    。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澤宜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罪規定有間,檢察官以上開
    部分與被告李澤宜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非公用財物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民事] 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也應預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適用限制1: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適用限制2: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上訴許可)「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不成文法規):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重上 字第 436 號 判決  ...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第478號建造執照、第1228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