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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 如限定繼承人主張債權人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救濟方式應為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僅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查
    封命令,是否有違反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外觀判斷原則,原告
    對系爭查封命令聲明異議,有無符合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之要件,該聲明異議客觀上是
    否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七、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條、
    第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聲明異議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請求變
    更或除去該行為之意思表示。又在民事執行方面,執行機關
    依標的物之外觀是否屬執行債務人所有,或依債權人之主張
    實施強制執行,自然無法避免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事實不
    一致,致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如執行機關違反
    外觀之原則而查封第三人之財產,此時,第三人得以其執行
    程序違法,聲明異議,亦得以該財產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惟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
    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中,對於執行財產歸屬何人之實體認定,及財產是否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即非執行法院之權限,無法依聲明異議之方
    式所能救濟,於行政執行事件,本於同一法理,亦應同為解
    釋。
八、另按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
    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
    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
    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
    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
    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
    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
    訴願程序,自不待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
    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是關於行政執行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此即為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法律
    所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是執行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關於執行事件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其事件之
    本質,如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依法向普通法院民事
    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
九、再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所揭示「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
    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
    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同院68年台上
    字第718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
    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
    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明定。本件
    被繼承人莊金魚因欠繳綜合所得稅,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
    法相關規定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原告等為莊金魚之繼承人,
    又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莊金魚之綜合
    所得稅稅捐債務,原告等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彼等僅就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綜合所得稅債務,在「遺
    產範圍」內負代繳義務人之責任,但對本身「固有財產」而
    言,原告等仍不失「第三人」之地位,被告不得對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之查封命令,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等語,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可否查封原
    告等之固有系爭財產之爭執,核屬執行事件有無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14條等規定,執行名義效力能否及於原告之固有財產
    ,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固有之財產,為實體上認定事項
    ,尚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
    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亦曾向普通法院民事庭對執行
    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
    之。
十、綜上所陳,原告以上開事由,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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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之必要,併再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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