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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證據之證明力固然屬「事實」問題,惟法院若於認定過程中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明定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查本件上訴人曾分別於李周幼生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自李周幼帳戶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轉
至上訴人帳戶,而李周幼生前對此似未曾有任何異議或主張。另
楠梓分行職員葉再仁第一審即證稱:即上訴人有時候會將他戶頭
的錢領出來存入李周幼的戶頭,或者有時候將李周幼戶頭的錢領
出來存入上訴人戶頭。這二個戶頭的錢時常互有往來。這樣的戶
頭往來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在我的印象中沒有李周幼來處理過這
樣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B 第二五頁)。又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為上訴人辦理李周幼三張定期存單解約及轉存上訴人帳戶之巫慧
玲於原審亦證稱:一直以來,李周幼的帳戶都是上訴人在處理。
辦理李周幼帳戶解約情形,上訴人有帶印章、存摺來,因為一直
以來李周幼的帳戶都是上訴人來處理,所以我就這樣辦理。上訴
人當時跟我講說想要解約,將錢提出,轉到他的帳戶。因為平常
上訴人都是兩個帳戶轉來轉去,所以我就幫他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九八頁)。是依前述兩次上訴人將李周幼之定期存款解約並
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經驗及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上訴人主張李周
幼生前授權其得製作提款單將借用李周幼名義之存款轉回其帳戶
內,似非無據。原審未能推研明析,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是否無違經驗法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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