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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獨資經營之商號,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裁判字號: 44年台上字第271號 案由摘要: 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1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66-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4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 34.12.26 )  要旨: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 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 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 力欠缺之問題。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34.12.26)

[刑事] 判決書之「附表」內容,應與判決理由書之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相互矛盾者,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判決書如以「附表」 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該附表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方始適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相互矛盾者,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判決書如以「附表」 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該附表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方始適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矛盾者,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判決書如以「附表」 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該附表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方始適法。

[刑事]「以毒抵債」或「以毒易物」,有營利之意圖,亦構成販賣毒品罪。

97,台上,4862 查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欲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抵償徐浩恩之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刑事] 散布猥褻物品罪,對象僅限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才會成罪。

裁判字號: 84年台上字第6294號 案由摘要: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2 期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5 條  ( 81.05.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5 條  ( 83.01.2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 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 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 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 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 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 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 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 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 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88) 臺資字第 00743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5 條 (83.01.28)

[刑事] 延長羈押裁定雖然只向被告送達,而未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律師送達,亦不當然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5 年 3 月 23 日 被告蘇有仁等 4 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次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今 (23) 日裁定「抗告駁回」,詳細理由請參考本院 95 年度抗字第 241 號裁定理由三、四。 理 由 三、 (二)本件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後,依卷內資料,固未將押票     或延長羈押裁定書送達辯護人,與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第 2 項、第 227 條第 1 項之規定稍有出入。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書應送達辯護人,係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王玫君、陳明、陳建宏等律師均在場,辯護人旋為被告提起不服延長羈押之抗告,則延長羈押裁定書雖未送達辯護人,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刑事] 所謂自白,只是針對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民事] 委由同一人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時,如日後改委由他人為訴訟代理人,法院不再向原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1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長會議決議(三) 會議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359、84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4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993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28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2、133 條  ( 60.11.17 )  決議: 當事人於第二審委有訴訟代理人,在其委任書內,並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 時,此項記載,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上訴第三審後,如未 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第三 審送達文件,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另委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之,不得再 向該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送達。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32、133 條 (60.11.17)

[刑事]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後者又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裁判字號】: 89年台上字第5605號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 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 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 權法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八條、肅清 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是。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200、205、209、219、266 條 (88.04.21) 刑事訴訟法 第 376、377 條 (89.07.19) 著作權法 第 98 條 (87.01.21)

[刑事] 請他人代寄毒品,成立運輸毒品罪(與製造、販賣毒品為同程度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03號 ......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稱之運輸,並不 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本案被告既知 友人即稱「喬治」之成年男子欲贈大麻,復知大麻於我國為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則仍提供地址供友人運送入境收受,自 與該「喬治」友人就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雖該友人係加拿大人並稱大麻於加拿大為合 法,然被告亦自承知大麻於我國屬非法,且走私輸入我國境 內,其犯罪結果地在我國領域,即同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不因該友人為加拿大人或大麻於加拿大為合法而有分別。是 被告上訴稱無意走私、運送二級毒品云云,即無足採。至請 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部分,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 詳為說明不宜酌減理由,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本案上訴均無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