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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廠商關於網路標價錯誤之法律主張



第一層次:主張契約未成立
第二層次:主張依錯誤撤銷
第三層次:主張給付不能契約無效?

第一層次:    主張契約未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重小,2269
而如於網頁出售實體商品,透過網路之訂購者(如本件原告)按商
    品供應者(如本件被告)於網路之指示完成交易,商品供應
    者仍須透過一般的管道,如郵寄、快遞等運送至訂購者,此
    與依型錄訂購商品並無不同,故宜認為在網頁上出售實體商
    品,為為不特定人多數人的廣告,僅為要約的引誘,而非要
    約本身。訂購人依網頁上說明告知信用卡號碼訂購商品,方
    為要約,商品供應者是否願意以網頁上所示的價格,交付商
    品,得自由決定。茲查:本件被告於其網路商店上張貼商品
    之相關訊息,其性質係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廣告,類如價目表
    之寄送,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難認為被告於網
    路商店上標售商品之行為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要約。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之法律性質,應認僅屬要約之引誘,反觀原告於
    被告網店商店上下訂單表示欲訂購系爭螢幕、系爭電腦,並
    提供信用卡資訊之行為,方屬要約,非承諾甚明。而本件原
    告於98625日、74日向被告為要約後,被告已分別於
    98626日下午518分、75日凌晨233分,自網站系
    統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明「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不
    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
    郵件2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表明上開回覆訂單之訊息,
    並非對原告之要約予以承諾,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
    就系爭螢幕、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已成立契
    約之主張,非屬有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8,北消簡,17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且無得撤銷及權利濫用
    之事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若認成立,被告
    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之;()、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
    濫用。以下分述之:
()、按「一個要約即是『要約人』發出的一項允諾或其他形式的
    自願意思表示,表明經『受要約人』無條件承諾某些確定的
    條款,『要約人『即受這些條款的拘束。如合同成立的其他
    要素亦得滿足(如對價和設立法律關係的意旨),對要約的
    承諾會導致一個有效的合同。一個特定的表述是否構成要約
    有賴於表述的意旨。要約必須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如果某人
    只是引誘他人作出要約,或者只是詢問情況,而並沒有受拘
    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約邀請。按照客觀標
    準,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為)致使一個通情達理的人相
    信發出要約者具有在該要約被承諾後接受拘束的意旨,則即
    使該人實際上並沒有此種意旨,他也被認為是發出了一項要
    約。」新加坡合同法第8.2.2 條及第8.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條文之意旨,即與我國民法上對「要約」及「要約之
    引誘」之解釋相符,換言之,新加坡合同法明確以表意人「
    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
    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依據。
    而其區別效果,亦與我國民法解釋相同,若屬要約,則相對
    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
    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
    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
    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
    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
    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新加坡合同法固未有如我國民法第
    154 條第2 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
    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規定,惟本國法之此項規定,亦
    得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解釋依據,自不待言。
()、就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究屬要約抑
    或要約引誘,即為兩造爭執之焦點。經查,被告於系爭定型
    化契約第2.1 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
    成立」(下稱系爭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遍
    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其他補充規定說明何種情況下
    被告有權不接受客戶訂單,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
    被告無權恣意拒絕接受客戶之訂單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
    1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系爭約款之約定,即被告表示其享
    有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並無解釋上之疑義,且此類約定
    ,具有締約之一造當事人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
    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
    於交易中甚為常見,且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所承擔之風險,
    亦僅為所欲締結之契約未能成立、所欲訂購之商品無法購買
    而已,尚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此等主張,尚屬無據。是依系爭約
    款之表示,於客觀上即可認被告有不受其系爭網站上系爭商
    品之標示價格拘束之意思。
()、原告復主張被告既要求原告填寫系爭信用卡資訊之方式,作
    為訂購系爭商品之必要程序,已使消費者產生要約之信賴而
    提供信用卡資料,依前開新加坡合同法第8.2.3 條應視為要
    約等語,惟查,網路交易中之賣方所面對者,為不確定身分
    及付款能力之虛擬帳號,與現實交易至少可接觸可得預見、
    掌握其背景及外在特徵之自然人,或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具
    章程及一定資產之法人有所不同,是以於網路交易的締結過
    程中,買方需提供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甚
    至信用卡資料等具體訊息,使賣方可得特定其交易相對人之
    基本身分,為虛擬世界中交易狀況所不得不然。且於本件訴
    訟之情形中,賣方即被告為知名公司,就買方即原告而言,
    交易前得先行衡量賣方之品牌、出貨能力及資力,並不具有
    網路隱匿性之障礙;惟就賣方即被告而言,於交易前尚無從
    知悉買方之身分,或僅知悉由字母、數字、電子郵件信箱及
    不確定是否真實之身分資料所組成之帳號,故為求交易之順
    利進行、避免網路隱匿性所生履約困擾,被告要求原告於訂
    購商品時同時提供真實性較高,且具有履約保證功能之系爭
    信用卡資訊,以作為規避風險之方式,尚難謂不合理。而原
    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與被告,即具有具體化交易主體、表
    現履約能力及履約誠意之功能,其所併生個人資訊之外洩可
    能,則應屬網路交易上參與交易人所應自行承受之必然風險
    ,難謂原告因此承受何等不平等之不利益。此外,縱使原告
    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亦非即刻扣款,原告尚得以通知發卡
    銀行停止支付之方式避免實際之扣款損失,故原告即網路交
    易上之買方,並非於訂約當時即須承擔支付價金之義務。是
    以,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應認屬合理啟動網路交易之
    方式,即尚難僅以此認客觀第三人(即新加坡合同法所稱「
    一個通情達理的人」)對被告已生足使其信賴有履行契約之
    行為及意思。
()、綜上,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既經被
    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明確表明非屬要約,其要求消費者提
    供信用卡資訊亦不具有受意思拘束之行為表現,揆諸上開新
    加坡合同法,難認屬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考我國民法第
    15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
    」視為要約,係因此時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
    際檢視商品之內容,故可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
    金)均已確定,視為要約並無問題;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
    」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
    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
    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將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
    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參王澤鑑,「債法原理()
    」,200310月增訂版,頁174-176 ,本件被告於系爭網
    站上展示系爭商品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且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
    ,並不需要備有存貨,甚至可以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
    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多僅係提供該等商
    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似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片展示行為之
    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片而欲訂購產品之消費者
    成立契約之意思(可參馮震宇,「網路商品標錯價格出售後
    得否撤銷意思表示」,臺灣法學雜誌第135 期,20 09 9
    月,頁204 ;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析」,
    同書,頁135 ,是以本院衡此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認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僅屬要
    約之引誘,故原告另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系爭信用
    卡資訊之行為,方屬要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要
    約後,被告固以電子郵件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系爭通知,惟
    除表明系爭通知非屬承諾,將另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
    為承諾與否之答覆外,且亦明確表明不接受含原告要約在內
    986 25日至986 26日之訂單,是以被告既已明示
    拒絕承諾之旨,兩造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系爭契約自未成立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主張,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被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原告有
    無權利濫用等法律判斷,自亦無庸審酌,爰不另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附記事項:
()、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屬「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發生爭
    議時,應依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視有理性之人,若處於相
    對人的立場,將會如何理解表示的內容,相對人相信表意人
    為要約,是否值得保護;他方面,也應斟酌交易習慣,考慮
    表意人是否也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即縱使相對人表示同意,
    自己也不願受契約拘束,是否公平合理。易言之,要約認定
    的問題,並非探討事務的本質,相當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
    合理分配契約危險的課題(參陳自強,「民法講義I契約之
    成立與生效,200521版,新學林出版,頁7071)。本
    院不可諱言,於認定被告在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
    行為性質,亦有兩造當事人利益衡量及分配風險之考量。蓋
    無論係屬消費者之原告,抑或係屬賣方之被告,利用網路平
    台販售及購買商品,大多不會考慮「我現在所為之行為,究
    竟在法律上的性質應如何評價」,所會斟酌者,僅是「是不
    是客戶下訂單我就一定要接單」、「如果商家沒貨了,是不
    是可以強制要求商家交貨出來」等等現實上的考量而已。通
    常買賣交易的雙方,自然都希望自己的意思表示被解為「要
    約之引誘」,以保留是否成交的最後決定權,作為網路交易
    之賣家亦是如此。而作為網路交易之買家,實際上我們利用
    網路下標或訂貨,除多有因商品無庫存而無法實際取貨之現
    實情形外,此時我們所會想的,應也非「你這個賣家敢賣卻
    沒有貨可出,真是違反常理」,而是「這個賣家如果沒貨可
    出就不要用網路拍賣啊,真是沒常識,除了給個負評外,下
    次不要跟他買了」,換言之,網路之消費者亦應多有訂單不
    被接受的預期及經驗,故在解釋上,以一個理性考量的立場
    ,自然會傾向將「網路商品之刊登」解釋為要約之引誘。
()、此外,本院考量兩造間因契約解釋為成立與不成立所將遭受
    之利益及損害程度,若解為契約成立,被告除本件訴訟之給
    付外,亦將須承擔因此網路標價錯誤事件所大量湧入之訂單
    ,而若解為契約不成立,原告則喪失以低價購買系爭商品,
    或以原價轉售系爭商品之利益,就經濟價值而言,被告將遭
    受之損害確實遠高於原告之利益。當然,並非謂原告因所得
    經濟利益較小,在法律上即僅享有劣等之權利,亦誠如原告
    所言,保障交易安全亦屬民法所優先維持之重大法益,故若
    立法者或實務已建立「於網路上標售價格銷售即屬要約」之
    一致見解,兩造間所獲取或喪失之利益,自不應存在於本院
    之考量範圍內,惟既如前所述,現階段關於此之解釋,某程
    度屬利益衡量之問題,本院自不得不將兩造間之利害狀況納
    入考慮。
()、再者,本院忝為網路「鄉民」,於被告發生系爭標價錯誤事
    件斯時,亦親身參與其在PTT Mobile01BBS 社群及網路
    論壇所引發之盛況,並親眼見諸多網友、鄉○於○路上藉此
    標價錯誤瘋狂下訂之「戰況回報」,本件被告固未能舉證原
    告訂購系爭商品,同係基於此藉被告之錯誤標價而貪小便宜
    、給大企業一點苦頭,甚至落井下石而得利之心態,惟不可
    諱言,在利益衡量及風險分擔之判斷上,此等風潮確實對含
    原告在內之消費者產生不利的因素。亦即,此時消費者即多
    有可能被認定係出自於「我也知道你不會履約,但是還是可
    以來賭一把,賭輸了也沒損失,賭贏了就賺到了」的心態,
    更使法院易為消費者對賣家之網路標價展示亦可知其僅為要
    約引誘之認定。
()、本院固因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而未進一步認定系爭
    契約是否得因錯誤而撤銷,及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等
    情,惟對於契約是否有錯誤、是否得撤銷,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狀況,某程度亦須為以上之利害衡量及風險分擔,縱本
    院為契約成立之認定,亦難謂必將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結果。
    此外,就原告所援引之新加坡合同法觀之,若進入系爭契約
    是否得撤銷之判斷,因該法對契約錯誤得否撤銷之解釋,非
    如我國民法僅得視是否符合法條之要件,尚得為衡平法之考
    量(新加坡合同法第8.9.6 條),對原告而言亦未必有利。
()、本院亦深知本判決之作成,將難逃使本具強勢地位之大廠商
    更肆無忌憚,而使消費者更趨於弱勢,甚至是為虎作倀之批
    評,惟此僅係因本訴訟之當事人正好具有此種大廠商與消費
    者之不對等關係,若被告為個人所經營或向網路首頁業者申
    請或租用之拍賣平台,且亦有同等情事,本院仍將持以上法
    律之確信,認「網路標價販售」屬要約引誘之性質。現今網
    路交易之潮流已無可避免,任何人亦可能同為網路買家及網
    路賣家,是以,本院認此種利益衡量與風險分擔後所生解釋
    ,堪能平等的適用於所有正在或預備參與網路交易之人。且
    本院亦相信當事人歷此事件,必能更進一步感受網路交易之
    利弊,並瞭解所可能遭遇之風險。而被告縱於本訴訟中獲得
    勝訴判決,亦僅是於法律判斷上暫時取得較有利之位置,除
    法律之評價及解釋仍將隨立法與實務有所更迭異同外,其於
    此訟爭之過程所造成消費者之不信任,對其商譽亦將產生無
    形之損害。被告於本訴訟後,若逞法律暫時評價之優勢,苛
    刻對待消費者,或設計更不利於消費者之契約及交易模式,
    以圖趨佔消費者之便宜,而不思如何消弭其已對消費者所造
    成挾財力之雄厚、法律之優勢而財大氣粗、仗勢欺人之企業
    刻板印象,終將於商業經營上遭致市場抵制及消費者反撲之
    不利結果。
()、末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例情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陳添喜
    法官於98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中,除與本判決
    相同,為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並非要約之
    認定外,陳法官於該判決中就要約及要約引誘之判斷,並有
    精闢之解釋及見解可供參考,本院亦因此深受啟發,併予謝
    誌。

第二層次: 主張可依錯誤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含被上訴人知否系爭電
    視價格錯誤)?
  1.按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旨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表
    意人得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行使時間上有限制外(
    見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另須非由表意人之過失所生者,已
    於前述。然則,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
    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
    酌。此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
    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
    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
    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
    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
    備而有所支出等。
  2.如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所載,93年間市售同型號
    電漿電視市場價格在200,000元上下。又系爭電視銷售時 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係將系爭電視之介紹內容與同廠
    42吋電漿電視一項並列,而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銷售價格
    已達234,190元(見原審卷第138頁),但系爭電視網頁上標
    價卻僅為19,499元,相較之下明顯偏低。況上訴人販售系爭
    電視並非採取超低價競售之手法,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居於
    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
    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系爭電視銷售價
    19,499元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誤載,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視
    售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其次,被上訴人並未開始
    履行買賣契約即給付系爭電視價金予上訴人,乃其所自陳者
    (見原審卷第2頁 );而被上訴人亦無在訂購系爭電視後有
    為履行契約而有所支出之情事存在。益徵,被上訴人迄今尚
    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3.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以,上訴人
    抗辯其在本件錯誤標示價格事件發生後,共有 368位消費者
    合計訂購同款電漿電視計632台,其中僅178名消費者所訂購
    278台電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190位消費者所訂購之
    354 台電漿電視則仍堅持欲上訴人依約履行,依此,上訴人
    恐將虧損達 61,000,000 元以上【計算式為:( 194,990
    19,499×35462,123,814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衡量上訴人因此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 190位消費者行使
    買賣契約上權利所受損失甚鉅,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視後
    所得之利益尚微,若不允許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顯有違誠信原則。
  4.綜前所述,衡量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
    賴存在等情狀後,本諸錯誤之理論係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
    之利益的規範目的觀點,應允表意人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第三層次:    主張給付不能契約無效?
民法第246條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一般係指「自始客觀不能」。應不包括一物二賣或無法順利出貨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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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適用限制1: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適用限制2: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上訴許可)「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不成文法規):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重上 字第 436 號 判決  ...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第478號建造執照、第1228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