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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若執行債務人違反假處分時,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予以處理。

裁判字號:
63年台抗字第429號
案由摘要:
假處分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96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8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572-5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47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29 條  ( 37.12.31 )
強制執行法 第 129 條  ( 64.04.22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七章,係規定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之方法,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之一種,若執行債務人違反假處分時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予以處理。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29 條 (37.12.31)
 
再抗告人      友三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英芳
    再抗告人      陳森源
                  葉忠治
右再抗告人因與俞桂欽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六十三年度抗字第八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俞桂欽前以再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再抗告人
不得就債權人已獲得專利權之電鎖等為倣造、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等行為,經該法院
予以照准(六十年度全字第一一八四號)並予以實施假處分(六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
一號)後,又以再抗告人違犯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予以拘提管收。執
行法院以再抗告人否認違反強制執行,從而再抗告人有無違犯強制執行,屬訴訟上審
認之範圍,執行法院不能予以認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規定,執行法院得認定再抗告人是否違反強制執行而予以拘提管收或處以過怠金。
因將執行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執行假處分,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並准用假扣押及動產不動產之執行規定辦
理,無准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餘地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查強制執行法第七
章,係規定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與方法。若執行債務人故意違犯假處分時,假處分裁
定既不失為執行名義之一種,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予以處
理。否則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豈非等於具文。再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強制執行法 第 129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
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
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
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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