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 96,抗,369 |
| 【裁判日期】 | 970214 |
| 【裁判案由】 | 聲明異議 |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卯○○
相 對 人 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寅○○
乙○○
丁○○
辛○○
甲○○
子○○
巳 ○
午○○
癸○○
庚○○
己○○
梁素煤
壬○○
辰○○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五七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受讓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
)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慶字九十三
年度執妥字第二0一八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
務人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鴻公司)、寅○○、丙
○○、乙○○、丁○○等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馬來西亞資產
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三
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及同院九十二年度拍
字第一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栽定(相對人為玉鴻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丙○○、辛○○、甲○○、子○○、巳○、午○○
、癸○○、庚○○、己○○、丑○○、壬○○、辰○○、戊
○○)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物後之
債權,並有上開債權讓與書可稽。
(二)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係針對「債權」之讓與而為規定,並
未及於「物權」之讓與,復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該條所
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
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
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
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
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既已將對於債務人玉鴻
公司、寅○○、丙○○、乙○○、丁○○等人之本金一億三
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
讓與抗告人,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擔保本件債權之
附屬權利,即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自無待登記,亦因
其屬於「物權」,並非「債權」,自無須通知抵押人,當然
隨同債權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即抗告人。
(三)又本件債權之債務人是相對人玉鴻公司、寅○○、丙○○、
乙○○及丁○○等五人,其餘之相對人辛○○、甲○○、子
○○、巳○、午○○、癸○○、庚○○、己○○、丑○○、
壬○○、辰○○、戊○○等人均僅是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抵押
人,抗告人之前手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將相對人辛○○、
甲○○、子○○、巳○、午○○、癸○○、庚○○、己○○
、丑○○、壬○○、辰○○、戊○○等人列為本件執行程序
之相對人,乃係持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
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行使抵押權,抗告
人雖因受讓債權併受讓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然底
押人辛○○等人對於抗告人僅是負「物之責任」,並非「人
之責任」,即使抵押物經強制執行不足清償債務,渠等並不
負有清償之義務,渠等既非本件債權之債務人,自無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所謂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問題。
(四)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
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1)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2)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
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
行名義,準用之。」是以在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對於相對
人即債務人辛○○等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抗告人既已
受讓該公司之債權,自應繼受取得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
,依上開法律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
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抗告人自亦有效力,抗告人執
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辛○○等人執行,為合法有據
。
(五)綜上,抗告人援引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意在說明債權
讓與時,如有附屬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亦隨同債權一起移轉
於債權受讓人,且有關附屬債權之抵押權,無須登記,亦無
須通知抵押人,在債權讓與時,債權受讓人即併取得抵押權
,對於抵押人即生效力,而非指債權受讓人僅受讓有抵押權
,乃原審竟將債權之受讓與物權之受讓混為一談,認債權受
讓時如有附屬抵押權,其抵押權隨同移轉,本質上亦為債權
之轉讓,並未審究本件抵押人與債務人並非屬同一人,忽略
本件債權之債務人係玉鴻公司、寅○○、丙○○、乙○○、
丁○○等人,相對人辛○○等人僅是系爭執行標的物「抵押
人」,亦僅負「物之責任」,尚非本件債權之債務人,抗告
人自無須對渠等為通知,原審逕命抗告人提出對於上開抵押
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違,抗
告人依法提出異議應屬有理由,惟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應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1)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2)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
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之人,亦有效力;而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亦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
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再債
權讓與之通知,係使債務人知悉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至受讓
人之事實,目的在避免債務人誤向原讓與人為清償,其性質
為觀念通知,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均可,不需何等之方式,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如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原由讓與人馬來西亞資產管
理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拍字第一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相對人丙○○等
人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讓與人
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表明,
其執行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均一併移轉
予讓與人即本件抗告人卯○○,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及讓與人
向相對人玉鴻公司、寅○○、丙○○、乙○○、丁○○等人
為讓與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雖抗告人僅提出相對人丁○○、
乙○○之郵件收件回執,然因債權讓與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
人達成讓與合意時即行成立並移轉於受讓人,至通知債務人
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尚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受
讓人即抗告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當已對相對人發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而可對其強制執行。況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
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抗告人行
使上開債權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已足使相對人知悉債權
讓與之事實,自已對渠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因抗告人
未提出相對人等已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而受影響。原
審法院命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並以其異議
無理由而予駁回,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及此,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期更為妥適之處
置,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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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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