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刑事] 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及家中親友捐贈之保管金,於受檢察官之沒收處分而應以財產抵償時,有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實務肯否兩說接有)




肯定說:
 【裁判字號】100,聲,3309
【裁判日期】1001129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09號
受 刑 人 劉永祺原名劉萬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從810 字第365826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板檢玉木
99執從810 字第365826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對受刑人劉
永祺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全
數扣繳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永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03 號判
    決受刑人販賣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及運輸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並追
    繳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1 千元。受刑人目前於臺
    北監獄執行中,家境清寒,家中惟有受刑人之年邁老母打零
    工維持家中生計並供應受刑人幼子就學,處境堪憐,實無力
    支付法院所裁決應追繳款項,又受刑人在監服刑除吃住外,
    生活所需衣物、日常用品例如牙刷、牙膏、肥皂等及醫療保
    健均需自費。檢察官追繳受刑人犯罪所得,將受刑人家屬所
    匯入之保管金即生活費,及受刑人參與勞動所得之勞作金全
    皆扣盡,未保留受刑人基本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令受刑人無
    所適從,顯有不當,為此請准撤銷原裁定,讓受刑人保留金
    額以支付生活所需,不致造成家中沈重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
    形在內。查受刑人劉永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判決判處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宣告就該判決「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具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33萬元)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含SIM 卡1 片)部分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
    ,有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及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
    之管轄權無疑。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
    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又「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
    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執行程
    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
    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
    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
    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然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再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
    處遇之原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抵償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
    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
    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實有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經查:
  (1)受刑人劉永祺上揭案件確定後,業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改制前為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而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12月14
    日板檢玉木99執從810 字第365826號函命臺北監獄,將受刑
    人「寄存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扣繳301,000 (應扣
    繳330,000元,其餘29,000 元由扣案之現金中扣繳)」,檢
    察官於執行扣押前並無酌留任何保管款或勞作金,因此,臺
    北監獄則依上揭命令執行內容辦理,將受刑人逐次產生之保
    管款、勞作金全數扣繳,餘額零元,此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
    檢署99年度執從字第810號卷查明,且有臺北監獄100年11月
    11日北監總保字第1002304834號函暨檢送之受刑人劉永祺之
    保管金分戶卡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21頁)可稽。
  (2)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固
    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
    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
    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亦即國家應負
    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然查,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
    食費固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
    人實際於監獄執行時,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
    例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等仍需自
    費購買,此由臺北監獄100年11月11日北監總保字第1002304
    834 號函檢送之受刑人劉永祺貧困救濟兌換物品單(見本院
    卷第11、12、22、23頁),亦可知悉上情。審諸此揭物品係
    屬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既非奢侈品,乃維護人格尊嚴
    所必需,是以,受刑人劉永祺固然在監,惟仍有自費花用之
    必要。況且,受刑人劉永祺於99年10 月1日亦曾申請自費皮
    膚科門診,花費987 元,此亦有臺北監獄上揭函文暨檢送之
    臺北監獄衛生科病歷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13 頁),是
    以,臺北監獄雖有提供公費門診,要難認受刑人全無再支付
    醫療費用之必要。又臺北監獄固然因考量貧困或無人接濟之
    收容人基本生活所需,每月清查全監收容人,凡保管金、勞
    作金不足1000元者,由員工消費合作社核發放200 元之生活
    用品,品項由收容人自選,此據臺北監獄100年11 月11日北
    監總保字第1002304834號函第5 點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1
    、12頁),然此屬濟貧之救助管道,尚難憑此認上揭法規目
    的已成就,即難據此揭事實而認無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
    之必要,併予敘明。
  (3)綜上,受刑人劉永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扣押沒收後,雖
    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然其於生活日常用品及生
    病看診特殊情形必須自費而需要時,亦仍須自備有金額供支
    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要難認全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
    金錢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以99年12月14日板檢玉木99執從81
    0 字第365826號函請臺北監獄扣繳受刑人劉永祺全數寄存之
    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既無酌留餘額,則該指揮執行顯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之規定。
四、是受刑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12月14日板檢玉木99執從810 字第
    365826號函命臺北監獄對劉永祺寄存在臺北監獄之保管款、
    工作所得勞作金全數扣繳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
    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否定說:
 
最高法院 裁判書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聲,49
【裁判日期】 1000817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 明 人 陳茂南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三0九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陳茂南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運輸
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四號撤銷第
二審判決之罪刑部分,改判量處無期徒刑,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
六萬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聲明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該分監保管
之保管金及作業金,係家中親友為救濟異議人在監服刑時一般日
常生活所需四處張羅所提供,並非犯罪所得或其他不法利得,且
為聲明人日常生活之所需,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就聲明人之作業金及上開保管金執行
沒收抵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
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
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沒收及抵
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
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
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
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
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
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
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
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
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
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
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
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
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
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
抵償之標的。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民事] 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也應預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適用限制1: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適用限制2: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上訴許可)「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不成文法規):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重上 字第 436 號 判決  ...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第478號建造執照、第1228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