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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告訴乃論之罪,自知悉「最後」犯罪之行為時起未逾六個月,仍得行使告訴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離職,倘上開事實屬實,則聯合國際公司於上開離職時日
    ,即已明知上情,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提出告訴。顯已
    逾上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無故
    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告訴期間
    ;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丙○○他們使用的電腦裡面留存聯
    合國際公司的資料,如果有不法,告訴人在九十五年一月九
    日提出告訴已經逾告訴期間,庚○○部分也是已經逾告訴期
    間(本院更一卷第六三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
    院更一卷第一二八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固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
    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
    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且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廿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係自前開時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底止,即連續多次為上開犯行(詳如後),則迄至九十五
    年一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按久大資訊網路公司於九十五年
    一月廿三日由告訴代理人林開福律師於警詢中對所有涉嫌人
    提出告訴,警卷第六0頁、第九三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
    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詳細羅列事證,原審卷()第一
    一九至一九五頁;聯合國際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由負責
    人劉成豪於警詢中向數位聯網負責人林家寶提出告訴,警卷
    第六四頁;同日並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狀,詳細羅列事證,他
    字卷第一至三五頁),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故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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