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事] 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實質上只是「融資人」,可於契約內排除部分出租人之義務(民法第429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

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祗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09號: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修繕雖原則上應由出租人為之,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時,自亦可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為之。而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既係合法且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內關於修繕事項之記載,即可認係民法第 429條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又綜觀上開系爭契約第伍條「保養維修」之第二項前段所載:「租金未含定期保養費用者,其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及該契約之附件租賃手冊第15頁、第16頁所載:「本合約不含保養維修」等語,可知雙方所約定之租金並不包含保養維修之費用,發生保養維修之費用時,該費用自應由承租人即陳耀東負擔。況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而言,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財盟公司主要係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關於承租人終局取得租賃物之對價,系爭契約又言明系爭租金不包含保養維修,是系爭契約關於一切保養維修所生之費用,自應由承租人即陳耀東負擔,否則承租人即陳耀東終局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對價異其計算之基準,其亦無由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款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從而,陳耀東自不得以財盟公司未修繕系爭租賃物為由,而主張其可拒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三)字第65號:

查系爭租約雖名為「租賃」,惟觀諸系爭租約約定瑞龍公司應承擔系爭機器設備毀損、滅失之危險,被上訴人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瑞龍公司有不履行租金給付義務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瑞龍公司給付全部租金,瑞龍公司則無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迴異。且被上訴人係以授信目的向瑞龍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後再出租予瑞龍公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亦證述:被上訴人之授信委員會係考量風險、瑞龍公司行業、經營能力、公司跟個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後,認為放款回收沒有問題後始放款予瑞龍公司,系爭機器設備有1 千多萬元價值,只放款5 百多萬元,差額當作第一期的租金,淨授信金額5 百多萬元等語(本院更三卷2 第89、90頁反面)。足見系爭租約實為「售後租回(sale and lease back)」 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一種,雖具有動產買賣、租賃形式,實質上以融資及債權擔保為目的,換言之,瑞龍公司形式上雖以11,000,000元將所有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但被上訴人支付予瑞龍公司之款項5,250,000 元實為對瑞龍公司之融資,瑞龍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則係分期清償被上訴人貸款本息、費用及利潤等,並轉讓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此借款債務之擔保。是瑞龍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價金支付請求權,瑞龍公司使用系爭機器設備與所負租金給付義務(實為借款清償義務)間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因瑞龍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實為清償借款)而終止所謂租賃關係,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乃行使讓與擔保權利,瑞龍公司縱因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機器設備,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即清償借款)之義務。


註:不同於學者楊淑文之見解。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民事] 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也應預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適用限制1: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適用限制2: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上訴許可)「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不成文法規):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重上 字第 436 號 判決  ...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第478號建造執照、第1228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