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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契約成立前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

契約成立前之瑕疵,除「瑕疵擔保」之適用外,有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實務仍無統一見解。而學說上,無論採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之物義務」之履行說,或是採出賣人有「盡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之擔保說,皆肯定契約成立前之瑕疵亦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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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說(多數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惟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肯定說(少數實務見解,學說通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93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第7 期 2006 年7 月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舉上開決議,辯稱:上開瑕疵係存在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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