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事] 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人可於契約內免除其「瑕疵擔保」之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
系爭租賃契約書既係兩造自由訂定,且因應原告資金需求而生,未與一般租賃契 約之性質全然一致,非完全適用民法債編有關租賃條文之規定,自屬當然。又關於租賃標的物之選購,承租人並未經租賃公司而依自己判斷選擇供給商,再自行與供給商交涉決定物品之性能,此復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乃經由全錄公司之介紹而來等語在卷,則苛責未參與物品之選定、交付之被告負擔交付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物及瑕疵擔保責任,尚有未洽,故關於物之瑕疵,應由供應商負責,方符公允。況融資性租賃本質上既如前述係經濟上對承租人提供金融上之便利,就租賃公司而言,其所要回收者,乃係從該特定承租人處收回其所提供之租金、利息、利潤及費用,依此,租賃標的物之於出租人,應為出租人「租賃債權」之擔保物,自無從要求出租人負擔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規定,提出合於其使用之租賃標的物,而稱被告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雖原告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之同意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仍須繼續給付租金。」之約款顯失公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告得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出租人因融資性租賃要回收租金、利息、利潤,並非應承租人要求購入標的物之對價,又出租人不負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物及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則縱認物有瑕疵,以致承租人無法依當初約定使用收益時,出租人亦得享有為收回支付供給商之物品價金而收取租金之權利,此方符融資性租賃之本旨。依此,原告無由解除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關係。又於系爭機器即租賃標的物存有瑕疵之時,原告雖不能免除租金債務,惟非謂無救濟之途,蓋因兩造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標的物如有遲延交付或其他瑕疵其一切危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向供應商直接請求,:」,是倘系爭機器確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原告仍得向全錄公司為權利之主張,原告既有救濟途徑,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即難認對原告有所失衡。至原告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係規範兩造當事人而已,原告未因此而取得對全錄公司之請求權云云,茲查,被告與全錄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即賦予被告對全錄公司有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適係被告將此權利讓與予原告之約定,準此,原告應已受讓被告對全錄公司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債權讓與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通知,雖兩造尚未對全錄公司為此債權讓與通知,但此僅係對債務人即全錄公司尚未生效,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取得之權利非謂不成立及生效,故原告主張未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條款而取得對全錄公司之請求權無效云云,殊屬無稽。從而,果原告所稱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情屬實,則原告於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自得向全錄公司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第十三條第二項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約定,對原告應無不公平之處,被告以此等條款抗辯原告無解除契約權利等語,要無不當,應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此等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於法自無依據,不能採取。

註:不同於學者楊淑文之見解。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民事] 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也應預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適用限制1: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適用限制2: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上訴許可)「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不成文法規):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重上 字第 436 號 判決  ...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第478號建造執照、第1228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