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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房屋稅之繳納,不足以證明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裁判字號: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
案由摘要: 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37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30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67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4 期 454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91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 60.11.17 )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 79.08.20 )
要旨: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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