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罪之無罪判決,其理由主要有「被告無守密義務」及「所洩漏者非屬秘密」二類。
一、被告無守密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屬依法令或契約有守秘密義務之人,而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為要件。依卷附乙○○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入股契約書,僅約定:「..(第三條):乙方若半途退出,或未能完成第二條款所訂之責任時,甲方得回收所提供之相對交換條件,其後乙方則不得從事與所提供之技術相同之行業。..」,可見雙方僅就將來之競業禁止有特別約定,並無乙○○應守其業務上知悉之秘密之條款,是依雙方間之入股契約書,難認乙○○有何契約上應守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次查,乙○○雖同時兼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前開主管業務,但乙○○當時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一同,與告訴人簽署承諾書,承諾「不得將任何業務及技術機密外洩,轉讓或出售於他人」一節,復據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準此,乙○○並無何契約上應守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甚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
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洩密故意,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依法令或契約而負有守密義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洩漏之主觀心態,即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經查,依被告巳○○等十四人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美國未來小子教學中心特許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有關「營運機密」規定:「於合約期間、合約終止後、合約移轉後,甲方(即被告巳○○等十四人)同意自費及負擔危險來保守合約產品內容之機密性,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將合約產品提供予第三方,且不得以任何形式,部份或全部複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合約產品要完整地全部歸還乙方(即自訴人)。甲方同意本條款不因合約的終止或移轉,而失其效力。」,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巳○○等十四人固不得將自訴人所交付之合約產品提供予第三人,然並無約定被告巳○○等十四人負有不得將系爭合約書提供予第三人之義務,且衡諸該條款約定之真意在於防杜加盟者將教案或教學產品等與兒童電腦多媒體教學暨潛能開發有關之教學資料提供予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自訴人經營上開業務之具體內容,而侵害其對該資料之智慧財產權及產生對其營業競爭不利影響,然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無非係就被告巳○○等十四人(加盟者)與自訴人間就加盟自訴人所代理之未來小子兒童電腦多媒體教學暨潛能開發體系後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之規範,並無涉及自訴人經營上開業務之具體內容,自前開約定之精神觀之,亦難認被告巳○○等十四人對合約內容有何守密之義務,則被告巳○○等十四人依約既不負有就合約內容守密之義務,縱被告巳○○等十四人確有將系爭合約書交付予被告未○○,抑或案外人群視國際公司、中華民國視訊協會,亦難認與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更遑論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所洩漏者非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狀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既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亦應負有舉證責任。次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以,該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若非具有祕密性,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經濟價值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非所謂「工商祕密」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
龍通關公司涉案專利中之「快拆把手」及「安全扣鉤」既均非告訴人之「秘密」,自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罪嫌。至於告訴人主張交叉設計營所隱藏之秘密,據告訴人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四狀載:「而交叉設計營之內容乃係將告訴人所研發之前開雙鎖柄轉為單鎖柄之設計(按即系爭設計圖所繪)予以商業化而已」(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九行),指出交叉設計營之秘密即為告證二之「快拆把手」,惟告訴人既已自認快拆把手已實行十多年,已如前述,則該技術顯非屬「秘密」,自無洩密之問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意旨陳稱屬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之集線器技術,復經證明為一般集線器所普遍存在之共同特點,而非告訴人公司設計上所專屬之瑕疵,已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範圍。是被告等所任職之宏三公司,縱有設計、製造上開產品,亦係科技公司本於營運業務上之常態。此外,公訴人亦未陳明告訴人公司所屬產品中,於研發PHY鎖相迴路技術過程中有何屬工商營業祕密,而遭被告等剽竊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即不能僅以被告等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從事與原公司所營業務相同之工作之存有疑義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
一、被告無守密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屬依法令或契約有守秘密義務之人,而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為要件。依卷附乙○○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入股契約書,僅約定:「..(第三條):乙方若半途退出,或未能完成第二條款所訂之責任時,甲方得回收所提供之相對交換條件,其後乙方則不得從事與所提供之技術相同之行業。..」,可見雙方僅就將來之競業禁止有特別約定,並無乙○○應守其業務上知悉之秘密之條款,是依雙方間之入股契約書,難認乙○○有何契約上應守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次查,乙○○雖同時兼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前開主管業務,但乙○○當時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一同,與告訴人簽署承諾書,承諾「不得將任何業務及技術機密外洩,轉讓或出售於他人」一節,復據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準此,乙○○並無何契約上應守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甚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
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洩密故意,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依法令或契約而負有守密義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洩漏之主觀心態,即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經查,依被告巳○○等十四人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美國未來小子教學中心特許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有關「營運機密」規定:「於合約期間、合約終止後、合約移轉後,甲方(即被告巳○○等十四人)同意自費及負擔危險來保守合約產品內容之機密性,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將合約產品提供予第三方,且不得以任何形式,部份或全部複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合約產品要完整地全部歸還乙方(即自訴人)。甲方同意本條款不因合約的終止或移轉,而失其效力。」,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巳○○等十四人固不得將自訴人所交付之合約產品提供予第三人,然並無約定被告巳○○等十四人負有不得將系爭合約書提供予第三人之義務,且衡諸該條款約定之真意在於防杜加盟者將教案或教學產品等與兒童電腦多媒體教學暨潛能開發有關之教學資料提供予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自訴人經營上開業務之具體內容,而侵害其對該資料之智慧財產權及產生對其營業競爭不利影響,然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無非係就被告巳○○等十四人(加盟者)與自訴人間就加盟自訴人所代理之未來小子兒童電腦多媒體教學暨潛能開發體系後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之規範,並無涉及自訴人經營上開業務之具體內容,自前開約定之精神觀之,亦難認被告巳○○等十四人對合約內容有何守密之義務,則被告巳○○等十四人依約既不負有就合約內容守密之義務,縱被告巳○○等十四人確有將系爭合約書交付予被告未○○,抑或案外人群視國際公司、中華民國視訊協會,亦難認與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更遑論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所洩漏者非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狀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既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亦應負有舉證責任。次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以,該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若非具有祕密性,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經濟價值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非所謂「工商祕密」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
龍通關公司涉案專利中之「快拆把手」及「安全扣鉤」既均非告訴人之「秘密」,自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罪嫌。至於告訴人主張交叉設計營所隱藏之秘密,據告訴人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四狀載:「而交叉設計營之內容乃係將告訴人所研發之前開雙鎖柄轉為單鎖柄之設計(按即系爭設計圖所繪)予以商業化而已」(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九行),指出交叉設計營之秘密即為告證二之「快拆把手」,惟告訴人既已自認快拆把手已實行十多年,已如前述,則該技術顯非屬「秘密」,自無洩密之問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意旨陳稱屬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之集線器技術,復經證明為一般集線器所普遍存在之共同特點,而非告訴人公司設計上所專屬之瑕疵,已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範圍。是被告等所任職之宏三公司,縱有設計、製造上開產品,亦係科技公司本於營運業務上之常態。此外,公訴人亦未陳明告訴人公司所屬產品中,於研發PHY鎖相迴路技術過程中有何屬工商營業祕密,而遭被告等剽竊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即不能僅以被告等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從事與原公司所營業務相同之工作之存有疑義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
請問影印公司資料供公務使用,如公司提洩漏工商秘密罪,是否能成立呢?
回覆刪除如提告是否有解套的方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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