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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三分利之借貸契約,雖然在利息計算上超過民法第205條之20%之最高年利率,不一定即構成刑事上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

裁判字號:84年台上字第5329號

案由摘要:重利
裁判日期:民國 84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2 期 413-416 頁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摘要: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貸與陳正周六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三分),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三分),以目前我國經濟狀況,能否得認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堪研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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