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
收養如有無效之原因,收養之一方(養父母)已死亡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否僅以生存之一方(養子女)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甲說(否定說):
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
乙說(肯定說):
一、按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 受影響。
二、收養關係是否有效?往往涉及相關人之財產權益,倘不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生存之一方為被告,提起收養無效之訴,而僅得訴請確認該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無異一面承 認收養關係存在,他面又否認收養關係所生之遺產權益事項,名實不符。
三、認領無效之訴,其由第三人提起者,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既已肯認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則同為親子關係有無之收養無效之訴,自應等價齊觀而無根本否定其提起之理由。
四、從立法例之比較而言,日本法並無如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該國於平成十五年公布及翌年修正人事訴訟法以前,就人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適格,於舊人事訴訟手續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人提起婚姻無效或撤銷之訴,以夫妻為被告,夫妻之一方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養事件準用第二條規定」。嗣人事訴訟法公布修正後,即將原人事訴訟手續法廢止,並於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事訴訟由與該訴訟有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該當事人之他方為被告。人事訴訟由與該訴訟有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該身分關係之當事人雙方為被告,若該當事人一方死亡,則以該當事人之他方為被告,依前兩項規定應為該訴訟被告之人死亡者,或無應為被告之人時,以檢察官為被告」,該國新舊立法例同採此說,均無二致。又德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婚姻無效之訴,應以雙方配偶為被告,若一方配偶死亡者,以生存之配偶為被告,頗值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現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於民國十九年公布時亦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同為被告,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同採此說。嗣於二十四年二月一日固修正為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迄今,但尋繹其修正理由,亦祇以本院二十二年上第二○八三號判例所揭:「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之意旨為其依據,並無從自其修正說明,看出該訴訟原規定「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有何不當之真正理由。
五、按收養無效之訴,在性質上究與婚姻無效之訴未盡相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僅規定,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故提起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不能全然準用與其性質有間之婚姻無效之訴關於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該條既未規定係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為澈底解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紛爭,並避免收養之一方死亡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救濟無門之情形,亦以準用該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當,僅以生存之養子女為被告即為已足。
六、日本、法國、德國、瑞士等國均承認「死後認領」制度,日本明治民法,並無「死後認領」之明文,大正十年經大審院判決認得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被告,請求禁治產人為認領
後,再配合當時戰時之特殊情況,乃於昭和十七年增設「死後認領」之規定。另我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款亦仿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設有「死後終止收養」之規定,均可參考。
七、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與養父母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仍然存續,此與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存在於他方配偶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者相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修正時,由第三人起訴者,既以此為修正理由,何以獨列「撤銷婚姻之訴」一項,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為之,在立法上是否有所疏漏?
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
收養如有無效之原因,收養之一方(養父母)已死亡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否僅以生存之一方(養子女)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甲說(否定說):
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
乙說(肯定說):
一、按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 受影響。
二、收養關係是否有效?往往涉及相關人之財產權益,倘不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生存之一方為被告,提起收養無效之訴,而僅得訴請確認該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無異一面承 認收養關係存在,他面又否認收養關係所生之遺產權益事項,名實不符。
三、認領無效之訴,其由第三人提起者,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既已肯認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則同為親子關係有無之收養無效之訴,自應等價齊觀而無根本否定其提起之理由。
四、從立法例之比較而言,日本法並無如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該國於平成十五年公布及翌年修正人事訴訟法以前,就人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適格,於舊人事訴訟手續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人提起婚姻無效或撤銷之訴,以夫妻為被告,夫妻之一方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養事件準用第二條規定」。嗣人事訴訟法公布修正後,即將原人事訴訟手續法廢止,並於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事訴訟由與該訴訟有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該當事人之他方為被告。人事訴訟由與該訴訟有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該身分關係之當事人雙方為被告,若該當事人一方死亡,則以該當事人之他方為被告,依前兩項規定應為該訴訟被告之人死亡者,或無應為被告之人時,以檢察官為被告」,該國新舊立法例同採此說,均無二致。又德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婚姻無效之訴,應以雙方配偶為被告,若一方配偶死亡者,以生存之配偶為被告,頗值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現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於民國十九年公布時亦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同為被告,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同採此說。嗣於二十四年二月一日固修正為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迄今,但尋繹其修正理由,亦祇以本院二十二年上第二○八三號判例所揭:「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之意旨為其依據,並無從自其修正說明,看出該訴訟原規定「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有何不當之真正理由。
五、按收養無效之訴,在性質上究與婚姻無效之訴未盡相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僅規定,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故提起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不能全然準用與其性質有間之婚姻無效之訴關於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該條既未規定係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為澈底解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紛爭,並避免收養之一方死亡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救濟無門之情形,亦以準用該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當,僅以生存之養子女為被告即為已足。
六、日本、法國、德國、瑞士等國均承認「死後認領」制度,日本明治民法,並無「死後認領」之明文,大正十年經大審院判決認得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被告,請求禁治產人為認領
後,再配合當時戰時之特殊情況,乃於昭和十七年增設「死後認領」之規定。另我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款亦仿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設有「死後終止收養」之規定,均可參考。
七、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與養父母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仍然存續,此與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存在於他方配偶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者相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修正時,由第三人起訴者,既以此為修正理由,何以獨列「撤銷婚姻之訴」一項,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為之,在立法上是否有所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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