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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法院未將文書送請鑑定,即判斷其真偽異同,是否違法?

實務上對於作為證據之文書之真偽、異同,是否須將其送請專業機關為鑑定,曾有不一之看法。有判決以該文書是否具備「肉眼可辨識之顯著跡象」為送請鑑定之標準,雖仍有以結論推斷過程之嫌,但可肯定的是此為較精緻化之折衷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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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3年台上字第5901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辨別印鑑是否偽造及簽名之真偽,乃科技上之專門知識,應以特殊器材,用科學方法鑑測所得結論方足取信於人。本件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印文,是否與上訴人所指偽造之本票上之印文相同?及其簽名是否真正?原審並未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竟自行判斷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偽造本票上之印文相同,遽以認定被告無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不足用昭折服。

【裁判字號】:85年台上字第2014號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判斷文書之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異同時,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88年台上字第4185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冒用劉○輝名義申請印鑑證明書,再偽造劉○輝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劉○輝所有右開土地向陳○泉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等情,係以設定抵押權所附劉○輝印鑑證明書上之筆跡「肆柒、壹、拾參」,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寫之「肆柒壹拾參」字跡相同,為其主要論據。但核對二者之筆跡,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寫之「參」○顯較印鑑證明書上之「參」多出一筆畫,二者之特徵不盡相同,乃原審未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竟自行判斷二者字跡相同,尚嫌速斷,難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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