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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人可於契約內免除其「瑕疵擔保」之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
系爭租賃契約書既係兩造自由訂定,且因應原告資金需求而生,未與一般租賃契 約之性質全然一致,非完全適用民法債編有關租賃條文之規定,自屬當然。又關於租賃標的物之選購,承租人並未經租賃公司而依自己判斷選擇供給商,再自行與供給商交涉決定物品之性能,此復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乃經由全錄公司之介紹而來等語在卷,則苛責未參與物品之選定、交付之被告負擔交付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物及瑕疵擔保責任,尚有未洽,故關於物之瑕疵,應由供應商負責,方符公允。況融資性租賃本質上既如前述係經濟上對承租人提供金融上之便利,就租賃公司而言,其所要回收者,乃係從該特定承租人處收回其所提供之租金、利息、利潤及費用,依此,租賃標的物之於出租人,應為出租人「租賃債權」之擔保物,自無從要求出租人負擔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規定,提出合於其使用之租賃標的物,而稱被告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雖原告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之同意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仍須繼續給付租金。」之約款顯失公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告得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出租人因融資性租賃要回收租金、利息、利潤,並非應承租人要求購入標的物之對價,又出租人不負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物及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則縱認物有瑕疵,以致承租人無法依當初約定使用收益時,出租人亦得享有為收回支付供給商之物品價金而收取租金之權利,此方符融資性租賃之本旨。依此,原告無由解除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關係。又於系爭機器即租賃標的物存有瑕疵之時,原告雖不能免除租金債務,惟非謂無救濟之途,蓋因兩造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標的物如有遲延交付或其他瑕疵其一切危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向供應商直接請求,:」,是倘系爭機器確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原告仍得向全錄公司為權利之主張,原告既有救濟途徑,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即難認對原告有所失衡。至原告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係規範兩造當事人而已,原告未因此而取得對全錄公司之請求權云云,茲查,被告與全錄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即賦予被告對全錄公司有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適係被告將此權利讓與予原告之約定,準此,原告應已受讓被告對全錄公司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債權讓與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通知,雖兩造尚未對全錄公司為此債權讓與通知,但此僅係對債務人即全錄公司尚未生效,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取得之權利非謂不成立及生效,故原告主張未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條款而取得對全錄公司之請求權無效云云,殊屬無稽。從而,果原告所稱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情屬實,則原告於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自得向全錄公司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第十三條第二項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約定,對原告應無不公平之處,被告以此等條款抗辯原告無解除契約權利等語,要無不當,應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此等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於法自無依據,不能採取。

註:不同於學者楊淑文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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