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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抵押權並無所謂「存續期間」,其依民法第880條,於擔保債務之時效完成後,才開始為五年之時效計算。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抵押權之時效,依民法規定為擔保債務時效完成後才開始為五年之計算。

抵押權為具備從屬性之擔保物權,主債務存續時,不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至於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常見於「土地他項權利部」有「存續期間」一欄,須注意該抵押權並非於該期間經過後即自然消滅。

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26號判決:
「於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間」一項,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權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126 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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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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