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上易,1797:
「依該紙收據之收受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然陳清賢聚眾賭博之期間為同年二月 二十五日至同年月底,則該紙收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遲於同年三月十二日, 陪同陳清賢向劉高仁收取賭債時,始得知陳清賢等人於二月底營利聚賭之事,自無從據之往前推斷其於二月間,即已得知陳清賢營利聚賭乙事,更不足以證明其自始即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供陳清賢經營賭場聚賭。尤有進者,被告甲○ ○與陳清賢本即房東與房客關係,而陳清賢係自八十九年初起以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向被告承租上開房間,既據被告甲○○與陳清賢所一致陳明在卷,苟被告甲○○確有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供陳清賢聚賭之犯意,豈會僅僅收取每月二千五百元之租金?此外復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與陳清賢之間如何朋分聚賭所得營利。從而自難僅憑被告甲○○係陳清賢之房東,且二人住處相近等情,遽推斷其自始即知悉陳清賢聚眾賭博之事,而有意圖營利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之行為。」
解釋字號: 院解 字第 400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7 年 06 月 14 日
解 釋 文:
來文所述情形,某甲將其住宅供給某乙聚賭抽頭,如非意圖營利,祇成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從犯,某乙既係聚眾賭博,其參與賭博之人如對於
聚眾之行為有聯絡之意思者,應成立該罪之共犯,餘參照院解字第三九六
二號第二項解釋,至該住宅是否可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當時實際
情形定之。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9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3 日
解 釋 文: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某甲意圖
營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上述之場所,乃屬事實問題,
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尚不能謂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之
被邀入賭之乙丙,自亦不成犯罪。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47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5 年 04 月 18 日
解 釋 文:
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二六六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
同法第二六七條及第二六八條之罪,并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45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5 年 03 月 20 日
解 釋 文:
(一)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
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
(二)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
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
「依該紙收據之收受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然陳清賢聚眾賭博之期間為同年二月 二十五日至同年月底,則該紙收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遲於同年三月十二日, 陪同陳清賢向劉高仁收取賭債時,始得知陳清賢等人於二月底營利聚賭之事,自無從據之往前推斷其於二月間,即已得知陳清賢營利聚賭乙事,更不足以證明其自始即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供陳清賢經營賭場聚賭。尤有進者,被告甲○ ○與陳清賢本即房東與房客關係,而陳清賢係自八十九年初起以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向被告承租上開房間,既據被告甲○○與陳清賢所一致陳明在卷,苟被告甲○○確有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供陳清賢聚賭之犯意,豈會僅僅收取每月二千五百元之租金?此外復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與陳清賢之間如何朋分聚賭所得營利。從而自難僅憑被告甲○○係陳清賢之房東,且二人住處相近等情,遽推斷其自始即知悉陳清賢聚眾賭博之事,而有意圖營利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之行為。」
解釋字號: 院解 字第 400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7 年 06 月 14 日
解 釋 文:
來文所述情形,某甲將其住宅供給某乙聚賭抽頭,如非意圖營利,祇成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從犯,某乙既係聚眾賭博,其參與賭博之人如對於
聚眾之行為有聯絡之意思者,應成立該罪之共犯,餘參照院解字第三九六
二號第二項解釋,至該住宅是否可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當時實際
情形定之。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9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3 日
解 釋 文: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某甲意圖
營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上述之場所,乃屬事實問題,
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尚不能謂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之
被邀入賭之乙丙,自亦不成犯罪。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47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5 年 04 月 18 日
解 釋 文:
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二六六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
同法第二六七條及第二六八條之罪,并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45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5 年 03 月 20 日
解 釋 文:
(一)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
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
(二)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
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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