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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融資性租賃契約,其性質為(1)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 => (2)承租人按期向租賃公司給付租金,而得使用租賃標的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以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由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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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故承租人如何選定供應商、貨品、貨品之品質與性能,租賃公司通常不予過問。又租賃公司購買租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故此種以移轉使用權限為契約主要特徵之無名契約遂逐漸盛行。由於此種型態之無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以承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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