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依據我國民法第484 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且我國尚未制定勞動派遣法,然參照行政院提出之勞動派遣法草案第2條第5款規定:『派遣契約: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約定派遣勞工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契約。』同條第6 款規定:『要派契約:謂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約定派遣勞工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契約。』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之關係。」
「依據我國民法第484 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且我國尚未制定勞動派遣法,然參照行政院提出之勞動派遣法草案第2條第5款規定:『派遣契約: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約定派遣勞工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契約。』同條第6 款規定:『要派契約:謂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約定派遣勞工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契約。』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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