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70 年 台抗 字第 33 號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未定有期間者,固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其定有期間者,所定期間,亦不得逾四個月。如當事人約定停止訴訟期間逾四個月,而不於四個月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者,仍應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合意停止)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未定有期間者,固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其定有期間者,所定期間,亦不得逾四個月。如當事人約定停止訴訟期間逾四個月,而不於四個月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者,仍應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合意停止)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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