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學者林東茂主張,幫公司脫產的公司負責人可構成本罪的幫助犯,實務見解不採。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四號: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被告乙○○並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難成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已如前述,又維生公司為法人,其本身並無犯罪能力,亦無犯意之可言,故被告亦不能與維生公司成立共同正犯或論以幫助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四號: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被告乙○○並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難成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已如前述,又維生公司為法人,其本身並無犯罪能力,亦無犯意之可言,故被告亦不能與維生公司成立共同正犯或論以幫助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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