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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強制調解與其效力

一、有些民事糾紛,性質上較適合利用調解程序來解決,法律也明定此類案件,在起訴前須先經過調解的程序,我們稱之為「強制調解事件」,包括:
(一)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二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三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四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五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六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八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九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一O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一一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 577 條規定「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第 587 條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二、強制調解之效力:
(一)調解成立時,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作為執行名義。若主張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可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該訴並應於調解成立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如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原則上自調解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問當事人何時知悉,均不得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若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自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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