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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依我國實務見解,其主體範圍僅限於債權人為供給該商品之商人或供給該產物之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其客體範圍乃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之商品或產物。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
上訴人因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仍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將其發行之報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分銷,分銷所得之價款按期繳納,此項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而所謂「商人」,係指營商為生之人,被上訴人是否賴經營商業為生,並無證據證明,難認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有該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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