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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毒樹果實理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

毒樹果實理論源自英美法,乃係將違法證據(毒樹)所衍伸之證據(毒果),於證據能力上加以排除之理論。我國實務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詮釋此理論之精神,結果依權衡原則而僅採相對排除理論,在證據能力之認定上不免容易流於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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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4177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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