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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保證人非經濟上之弱者,可選擇要不要定保證契約,而不得任意指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民法第247-1條)

裁判字號: 93年台上字第710號
案由摘要: 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8 期 158-165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47-1 條 ( 91.06.26 )
要旨: 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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