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 (即侵權行為被害人) 可請求受損人 (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 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經查上訴人為解免其刑事責任,逕以廢土方(即上訴人所稱之沃土)回填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之義務,上訴人仍得取回該土方,被上訴人並不受有任何利益。況且,依強迫得利之學說理論,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均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將土方回填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可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就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 (即侵權行為被害人) 可請求受損人 (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 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經查上訴人為解免其刑事責任,逕以廢土方(即上訴人所稱之沃土)回填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之義務,上訴人仍得取回該土方,被上訴人並不受有任何利益。況且,依強迫得利之學說理論,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均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將土方回填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可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就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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