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
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祗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09號: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修繕雖原則上應由出租人為之,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時,自亦可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為之。而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既係合法且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內關於修繕事項之記載,即可認係民法第 429條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又綜觀上開系爭契約第伍條「保養維修」之第二項前段所載:「租金未含定期保養費用者,其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及該契約之附件租賃手冊第15頁、第16頁所載:「本合約不含保養維修」等語,可知雙方所約定之租金並不包含保養維修之費用,發生保養維修之費用時,該費用自應由承租人即陳耀東負擔。況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而言,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財盟公司主要係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關於承租人終局取得租賃物之對價,系爭契約又言明系爭租金不包含保養維修,是系爭契約關於一切保養維修所生之費用,自應由承租人即陳耀東負擔,否則承租人即陳耀東終局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對價異其計算之基準,其亦無由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款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從而,陳耀東自不得以財盟公司未修繕系爭租賃物為由,而主張其可拒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三)字第65號:
查系爭租約雖名為「租賃」,惟觀諸系爭租約約定瑞龍公司應承擔系爭機器設備毀損、滅失之危險,被上訴人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瑞龍公司有不履行租金給付義務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瑞龍公司給付全部租金,瑞龍公司則無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迴異。且被上訴人係以授信目的向瑞龍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後再出租予瑞龍公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亦證述:被上訴人之授信委員會係考量風險、瑞龍公司行業、經營能力、公司跟個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後,認為放款回收沒有問題後始放款予瑞龍公司,系爭機器設備有1 千多萬元價值,只放款5 百多萬元,差額當作第一期的租金,淨授信金額5 百多萬元等語(本院更三卷2 第89、90頁反面)。足見系爭租約實為「售後租回(sale and lease back)」 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一種,雖具有動產買賣、租賃形式,實質上以融資及債權擔保為目的,換言之,瑞龍公司形式上雖以11,000,000元將所有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但被上訴人支付予瑞龍公司之款項5,250,000 元實為對瑞龍公司之融資,瑞龍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則係分期清償被上訴人貸款本息、費用及利潤等,並轉讓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此借款債務之擔保。是瑞龍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價金支付請求權,瑞龍公司使用系爭機器設備與所負租金給付義務(實為借款清償義務)間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因瑞龍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實為清償借款)而終止所謂租賃關係,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乃行使讓與擔保權利,瑞龍公司縱因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機器設備,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即清償借款)之義務。
註:不同於學者楊淑文之見解。
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祗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09號: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修繕雖原則上應由出租人為之,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時,自亦可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為之。而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既係合法且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內關於修繕事項之記載,即可認係民法第 429條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又綜觀上開系爭契約第伍條「保養維修」之第二項前段所載:「租金未含定期保養費用者,其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及該契約之附件租賃手冊第15頁、第16頁所載:「本合約不含保養維修」等語,可知雙方所約定之租金並不包含保養維修之費用,發生保養維修之費用時,該費用自應由承租人即陳耀東負擔。況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而言,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財盟公司主要係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關於承租人終局取得租賃物之對價,系爭契約又言明系爭租金不包含保養維修,是系爭契約關於一切保養維修所生之費用,自應由承租人即陳耀東負擔,否則承租人即陳耀東終局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對價異其計算之基準,其亦無由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款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從而,陳耀東自不得以財盟公司未修繕系爭租賃物為由,而主張其可拒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三)字第65號:
查系爭租約雖名為「租賃」,惟觀諸系爭租約約定瑞龍公司應承擔系爭機器設備毀損、滅失之危險,被上訴人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瑞龍公司有不履行租金給付義務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瑞龍公司給付全部租金,瑞龍公司則無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迴異。且被上訴人係以授信目的向瑞龍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後再出租予瑞龍公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亦證述:被上訴人之授信委員會係考量風險、瑞龍公司行業、經營能力、公司跟個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後,認為放款回收沒有問題後始放款予瑞龍公司,系爭機器設備有1 千多萬元價值,只放款5 百多萬元,差額當作第一期的租金,淨授信金額5 百多萬元等語(本院更三卷2 第89、90頁反面)。足見系爭租約實為「售後租回(sale and lease back)」 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一種,雖具有動產買賣、租賃形式,實質上以融資及債權擔保為目的,換言之,瑞龍公司形式上雖以11,000,000元將所有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但被上訴人支付予瑞龍公司之款項5,250,000 元實為對瑞龍公司之融資,瑞龍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則係分期清償被上訴人貸款本息、費用及利潤等,並轉讓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此借款債務之擔保。是瑞龍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價金支付請求權,瑞龍公司使用系爭機器設備與所負租金給付義務(實為借款清償義務)間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因瑞龍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實為清償借款)而終止所謂租賃關係,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乃行使讓與擔保權利,瑞龍公司縱因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機器設備,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即清償借款)之義務。
註:不同於學者楊淑文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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