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系爭71年保證書及系爭76年保證書既均約定保證人之連帶保證範圍,涵括訴外人禾宇公司就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並分別以3,000萬元、500萬元為限額 (見原審卷46至48頁),核其性質應屬最高限額保證,依上開說明,各保證人於其保證期間內,自應就訴外人禾宇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以3,000萬元或500萬元為限,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是無論為系爭71年保證書或系爭76年保證書,均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又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自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故保證契約之約定,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外,保證人仍應依約負保證責任,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戊○○等3人所為系爭71年保證書及系爭76年保證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227條之2、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自不足取。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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