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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除行政爭訟程序外,亦可向地政事務所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裁判字號】 90,家抗,383


【裁判日期】 901218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地政事務所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抗告人之伯公林阿露因未婚無嗣,乃於大正十三年間立

抗告人之父林串榮為林阿露之過房子以繼承香煙祭祀,林串榮因而取得對於林阿

露遺產之繼承權,林串榮死後,即應由抗告人再轉繼承。惟抗告人於申請就林阿

露所遺留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第八四0、九六一、九八六、九八八、九八九

、九九一、九九二、一三二七、一三三六、一三三七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繼承登記時,相對人竟通知抗告人應補正被繼承人林阿露與土地登記簿上之

「林阿露」係同一人之證明,並以因涉有私權爭執,應檢具司法判決確定有繼承

權之證明文件等情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繼承登記之申請,已害及抗告人之繼承權

,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審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後,遽以本件應依行政爭訟程

序尋求救濟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顯然違背法理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認林串榮

對於林阿露,及其對於林串榮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權存

否之法律關係,又繼承權在性質上屬於私法上的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

院就此事件應有審判權。另抗告人固非不得對於相對人所為駁回繼承登記申請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此與民事救濟程序要屬二事,尚難據以剝奪抗告人以

否認其有繼承權者為相對人而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

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無不合法情事。原裁定以本件應依行政救濟程序救濟為由

,認抗告人不得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即有違誤。從而,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重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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